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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60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朱林、朱青与朱兆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林,朱青,朱兆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6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林,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龙,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青,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兆峰,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朱林、朱青因与被上诉人朱兆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36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林、朱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土地权属争议,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这是错误的。朱兆峰侵占朱林、朱青宅基地,法院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朱林、朱青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被上诉人朱兆峰辩称:朱兆峰房屋是有六七十年历史的老屋,屋后南有70公分、北有90公分,朱林、朱青靠东的一排石头被其扒掉,有一块朱兆峰没让其拔掉,那块石头往东都是朱兆峰的地,往西测量够朱林、朱青13.5米的宅基地宽度。朱林、朱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朱兆峰拆除厕所墙头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土地恢复原状、退出土地;2、诉讼费由朱兆峰负担。一审法院查明:朱林、朱青的父亲朱绍珠因病于2007年8月去世,留下宅基地一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四堡社区,长13.5米,宽17米。东至朱兆连,南至朱绍典,西至朱绍甫,北至路。涉案宅基地四至没有定点。朱绍珠育有四个子女,二子朱青、朱林,二女朱玉影、朱云,朱玉影、朱云自愿放弃对上述宅基地及房屋的继承份额,其享有的份额全部由朱林和朱青享有。因朱林、朱青认为朱兆峰在自己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和墙头,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实质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朱林、朱青虽提供了铜山县三堡乡村民宅基地登记表欲证明朱兆峰在其宅基地上建造墙体,但涉案宅基地四至未定点无法实际测量,导致权利范围界限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名为排除妨害纠纷,实为宅基地使用权属争议,诉争的土地权属问题依法应由行政机关予以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朱林、朱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退回朱林、朱青。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宅基地的四至未定点,故本案中尚不具备就涉案宅基地登记表所载的宅基地长宽、面积等进行实测,以确认涉案宅基地的具体占地范围进而认定朱兆峰是否侵权的条件。一审法院考量上述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认定本案中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本案尚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林审判员 周美来审判员 黄 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思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