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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娄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男,1951年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文盲,原辉县市远华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4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李楠,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户天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纪全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在辉县市孟庄镇范屯村,娄某对陈某谎称将在范屯村南边建设新厂房,并带领陈某去新厂房地址查看。2012年4月24日,在新乡市黄岗附近,被告人娄某以让陈某承建辉县市远华化工有限公司新厂房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骗取陈某5万元。2012年底,娄某共计退还16000元。案发后,娄某的家属将剩余的34000元全部退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娄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退还全部赃款,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人娄某对陈某谎称将在辉县市孟庄镇范屯村南边建设新厂房,并带领陈某去新厂房地址查看。同年4月24日,在新乡市黄岗附近,被告人娄某以让陈某承建辉县市远华化工有限公司新厂房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骗取陈某5万元。2012年底,娄某共计退还16000元。2016年11月25日,娄某的家属将剩余的34000元全部退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辉县市孟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河南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管某出具的证明,合同、证明各一份,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自然人股东简况表,辉县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河南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辉县市孟庄镇范屯村南产业集聚区规划图、实地厂房照片、证明,辉县市孟庄镇范屯村委会证明,辉县市孟庄镇郑屯村委会证明,证人管某、娄某、牛某、姜某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娄某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娄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居芳审 判 员  秦可妍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利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