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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96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盛绍宽与上海勇庆物流有限公司、张士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绍宽,上海勇庆物流有限公司,张士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9649号原告:盛绍宽,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法定代理人:石德梅,系原告盛绍宽妻子,住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秀,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斐颖,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勇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士忠,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绍宽与被告上海勇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勇庆公司)、张士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绍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秀、柯维文、被告勇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被告张士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撤销对柯维文律师的委托,另委托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的钟斐颖律师参加诉讼。2017年9月14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绍宽及其法定代理人石德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秀、钟斐颖、被告勇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被告张士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绍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80,896.30元、护工费5,520元、误工费58,536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392,305.6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勇庆公司从事普通货运、人工装卸等业务,被告张士忠招募装卸工为被告勇庆公司装卸货物。原告盛绍宽经被告张士忠介绍,自2015年5月起,从事勇庆公司的卸车工作。2016年9月24日,原告跟车至昆山淀湖区荣庆物流园卸车时,从车上摔下,当场昏迷,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抢救,经诊断为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左侧额叶挫伤。2017年1月9日,原告出院,在家休养至今。原告住院后,因医疗费数额巨大,无法承担,经家属多次联系两被告,三方于2016年9月28日签署协议,对医疗费的承担达成了协议,后两被告各承担了120,000元医疗费。因对原告就本次事故产生的其余的损失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权诉至法院。被告勇庆公司辩称,勇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无雇佣关系。勇庆公司与被告张士忠之间系承揽关系,张士忠是原告的雇主,张士忠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士忠辩称,其并非原告的雇主,仅是介绍原告至被告勇庆公司工作,原告在作业时,其本人不在现场,是勇庆公司为原告安排具体的工作,原告是在为勇庆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士忠承包了被告勇庆公司的货物装卸工作,约定单价7.5元/吨,报酬每月结算。张士忠又找了包括原告在内数名工人为被告勇庆公司装卸货物,并由张士忠按每吨5元或每吨5.5元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016年9月24日中午,原告在昆山淀湖区荣庆物流园卸货时,从车上摔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经诊断为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胸椎骨折。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调解协议书,约定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120,000元由XX(被告勇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士忠承担,二人各自承担60,000元;后期的医疗费用由盛绍宽家属、XX、张士忠平均分摊。双方达成协议后,两被告各支付了原告120,000元。本案在诉前调解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同时对原告进行XXX伤残程度鉴定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2017年6月19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6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盛绍宽颅脑及脊柱外伤,致开颅术后、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等,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120日,营养120日。2017年6月9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鉴中心[2017]精鉴字第6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盛绍宽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XXX伤残,可酌情考虑其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鉴定费共计7500元由原告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勇庆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卸货过程中受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由谁承担,关键是要认定原告及两被告之间的关系,这既是明确赔偿责任主体的基础,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被告张士忠以7.5元/吨的单价承揽被告勇庆公司的装卸工作后,由被告张士忠招揽工人从事具体的装卸工作,并由张士忠按每吨5元或者每吨5.5元的单价发放劳务报酬,故本案中被告勇庆公司与被告张士忠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张士忠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张士忠作为劳务接受方,未能尽到监督、管理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张士忠在完成承包过程中为作为雇工的原告提供了安全生产条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勇庆公司将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装卸工作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应当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在从事装卸作业时,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较大的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勇庆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士忠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在审理中一致确认在扣除住院费发票中的伙食费金额1,008元后为374,368.30元。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7,950元的外购药,应予扣除的意见,对此原告补充提供了相应的医嘱,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的护工费5,520元及护理费7,200元属于同一赔偿项目,原告提交了住院期间36天的护工费发票金额为5,520元,对剩余的护理天数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亦未提交实际支出护理费的证据,本院酌情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84天,确认为5,04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10,56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58,536元,未提交证据,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时系在从事装卸工作,本院酌情按照本市从事交通运输、仓储行业(其他单位)平均工资64,939元/年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270天,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48,704元。4、交通费441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发票,原告共住院106.5天,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确认为2,13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确认为3,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92,305.6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其一,事发前连续居住在城镇地区满一年以上;其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原告的居住情况,原告提供了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华中苑社区居委会筹备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今居住于该华中苑崧漪一路55弄11单元1204室。关于原告的收入来源,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故原告主张392,305.60元,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费10,000元,系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原告对此提交了律师费发票,考虑到案件标的大小、难易程度及本市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7,500元,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为17,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除医疗费外共计为492,240.60元,由被告勇庆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8,448.12元,由被告张士忠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96,896.24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因三方对此项赔偿项目已达成协议,故应按协议履行,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374,368.30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120,000元,余款254,368.30元,由被告勇庆公司、张士忠各承担1/3即84,789.43元,扣除被告勇庆公司、张士忠另外各支付原告的60,000元,尚需各赔偿原告24,789.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勇庆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绍宽123,237.55元;二、被告张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绍宽221,685.67元;三、驳回原告盛绍宽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4元(原告已预交5,197元),减半收取计5,197元,由原告盛绍宽负担1,907.50元,由被告上海勇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82元,由被告张士忠负担1,907.50元,两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学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祝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