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3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向宇、孟德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郑向宇,孟德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民初763号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城邮政路58号。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营,该公司信贷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星,该公司信贷员。被告:郑向宇,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被告:孟德义,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光信用联社)与被告郑向宇、孟德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东光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向宇、孟德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光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向宇立即偿还借款29500元及相关利息;2.判令被告孟德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郑向宇于2014年1月12日在城关社办理保证担保贷款29500元,约定由被告孟德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编号为农信保借字【2014】第28302014815335号。贷款发放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从未偿还过本息。因此,原告具状起诉。被告郑向宇、孟德义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协议书、借款借据各一份、催收通知书两份等证据,二被告未出庭予以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2日被告郑向宇在原告东光信用联社办理保证担保贷款295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止,月利率是11‰,按季结息,到期后利随本清,并约定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2014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孟德义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孟德义对被告郑向宇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编号为(东光联社)农信保字(2014)第28302014423041号。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到被告郑向宇个人存款账户上,被告至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另查明,东光信用联社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315元。本院认为,东光信用联社与郑向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东光信用联社已经足额交付借款29500元,双方借贷关系确已发生。现借款期已届满,东光信用联社要求郑向宇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东光信用联社在诉讼中产生的财产保全费用,理应由郑向宇负担。孟德义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向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95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郑向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315元;三、被告孟德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保全申请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郑向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郑向宇、孟德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玮人民陪审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闫丁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方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