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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薛玉芳、泰安市岱绿特蔬菜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玉芳,泰安市岱绿特蔬菜专业合作社,李玉华,安孝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2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玉芳,女,汉族,1950年9月28日出生,居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旭(薛玉芳之子),男,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澎,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岱绿特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孔祥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国,泰安岱岳尊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泰安岱岳尊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华,男,汉族,1956年9月8日出生,住泰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孝忠,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上诉人薛玉芳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岱绿特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岱绿特合作社)、李玉华、安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7)鲁0911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玉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岱绿特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一、本案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应当计算利息,担保人的责任亦应免除。被上诉人岱绿特合作社的业务范围不包括发放贷款,岱绿特合作社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获取利息为目的从事资金出借等金融活动,违反国家相关特许经营的规定,其与刘超签订的《社员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岱绿特合作社并未提供在登记机关备案的成员名册,不能证明刘超是岱绿特合作社社员。二、本案借款并未实际支付给刘超。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岱绿特合作社应将借款发放至刘超账户,支付方式为转账。岱绿特合作社并没有证据其将借款通过转账支付给了刘超。虽然在一审中提供了个人转账凭证,因该凭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岱绿特合作社与刘超发生的业务。三、本案事实不清,因主债务人刘超已经去世,岱绿特合作社并没有证据刘超生前留有遗产。但庭审中主张,刘超曾经用一辆汽车抵押借款。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如借款属实,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岱绿特合作社应当提供抵押合同,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四、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岱绿特合作社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交通费100元,依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五、本案债务不属于刘超和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薛玉芳与刘超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薛玉芳也不知情,岱绿特合作社主张债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用途为“农业开发”,上诉人薛玉芳与刘超从来没有从事过农业开发,刘超是宁阳县东庄镇机关干部,岱绿特合作社是明知的。薛玉芳对该借款也不知情,从岱绿特合作社提供的转账凭证来看,并不是该社的账户向刘超转账,而是个人账户向刘超账户转账,不能证明岱绿特合作社实际支付借款,也就不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岱绿特合作社因非法经营甚至是犯罪行为主张的债权,本身属于无效合同,属于非法债务,薛玉芳不应承担责任。六、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本案审判程序违法。本案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由岱绿特合作社承担举证责任。合同记载的借款用途为农业开发,岱绿特合作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考察情况,农业开发开发的什么项目,出借人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善良和必要的注意义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刘超与薛玉芳的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为刘超个人债务,岱绿特合作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岱绿特合作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玉华辩称,担保属实,一审判决正确。安孝忠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正确,刘超确实借钱自己用的。岱绿特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薛玉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千分之15,每月600元,计算至判决之日),实现债权的费用2200元,计43550元;2、被告李玉华、安孝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0日,岱绿特合作社与刘超、李玉华、安孝忠签订社员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刘超向岱绿特合作社借款4万元,期限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约定月利率千分之15。李玉华、安孝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约定该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借款方担保方应承担出借方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占用费、滞纳金、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送达费、公告费、保全费、邮寄费、执行费、出车费、人工费、差旅费等借出方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借款方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良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或宣告失踪等,出借方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岱绿特合作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出借义4万元转至刘超账户。刘超依约定归还借款利息至2017年1月份。借款发生时刘超与薛玉芳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23日,刘超因病去世。因此次诉讼,2017年5月6日,岱绿特合作社与泰安岱岳尊恪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出代理费2000元。岱绿特合作社诉称为实现债权支付交通费200元,薛玉芳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符合“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种情形的合同无效。岱绿特合作社在与被告订立借款合同时,用其合法资金进行民间借贷行为,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借贷行为既没有主观上要去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对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现实性和可能性。故对薛玉芳辩称岱绿特合作社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甚至涉嫌犯罪、借贷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债务属于非法债务,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由李玉华、安孝忠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刘超向岱绿特合作社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月利率千分之15(即年利率18%),由社员借款合同及原告和被告李玉华的陈述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诉争借款未到期,但刘超已去世,岱绿特合作社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该债务发生于刘超与薛玉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薛玉芳辩称刘超借款时其不知情,但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岱绿特合作社要求薛玉芳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超已将借款利息归还至2017年1月2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玉华、安孝忠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薛玉芳追偿。对于代理费2000元,系岱绿特合作社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应收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2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请求过高,酌情支持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薛玉芳偿还原告泰安市岱绿特蔬菜专业合作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薛玉芳支付原告泰安市岱绿特蔬菜专业合作社代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玉华、安孝忠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薛玉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元,保全费470元,两项共计915元,由三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审争议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了存档的刘超社员证复印件以及社员信息登记表。证明:刘超是岱绿特合作社的社员,双方之间的借款是合法有效的,社员证原件已经交给刘超本人。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是复印件,不能确定刘超是否是社员。被上诉人李玉华、安孝忠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社员证虽是复印件,但原件应由刘超持有,社员登记表上照片是刘超的,两证据可相互印证,且上诉人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超是岱绿特合作社登记的社员。2011年12月27日,泰安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泰安市农业局批复泰安市岱岳区农业局,同意岱绿特合作社开展内部资金互助业务。被上诉人李玉华、安孝忠证实借款已支付给刘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岱绿特合作社与刘超签订的社员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岱绿特合作社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开展内部资金互助业务,刘超作为社员,被上诉人岱绿特合作社将款借与刘超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刘超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被上诉人提供了通过网银向刘超支付了涉案款项的凭证,且被上诉人李玉华、安孝忠也证实刘超已收到款项,应认定被上诉人岱绿特合作社向刘超支付了涉案的借款。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刘超对借款提供了物的担保,被上诉人岱绿特合作社也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主张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方应承担与借款合同及项下的律师服务费等费用,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岱绿特合作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交通费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刘超借款系在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岱绿特合作社与刘超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岱绿特合作社知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上诉人应当对刘超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本案审判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薛玉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薛玉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献武审判员  屈玉涛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钰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