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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8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李小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李小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5077306Y(1-1)。负责人范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川、李昊杰,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想,女,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2民初3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川、被上诉人李小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营运损失35000元错误,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我方不承担营运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二、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于问题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偿,上诉人不是侵权人,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撤回对侵权人的起诉,故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或另诉侵权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损失于法无据。三、被上诉人的损失鉴定为109000元,该鉴定报告与实际损失严重不符,鉴定机构并未实际到达现场检查车辆或被上诉人把车辆开到指定的地点供鉴定人员实际核对零部件更换或维修,不具有合理性,原审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被上诉人李小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9月30日,雷杰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W7**挂号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第四水厂附近时,与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因堵塞停在路上的詹来义驾驶的豫N×××××号冷藏车相刮蹭,詹来义下车步行赶上雷杰驾驶车辆后,攀爬在该车左侧驾驶门口,雷杰驾驶带着詹来义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第四水厂附近时,与相对方向刘银春驾驶的豫N×××××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豫N98**挂号半挂车相撞,导致詹来义摔伤,而后雷杰驾车向310国道南侧滑行行驶过程中撞上路边护栏及停放在路南侧的电动车、地磅、电线杆等导致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雷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9500元,经李小想申请,该院委托商丘市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豫N×××××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车损进行评估,数额为109000元,并对豫N×××××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豫N98**挂号半挂车在维修期间(2个月)的营运损失予以评估,营运损失为35000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雷杰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W7**挂号半挂车登记在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另查明,事故中造成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邓斌口村委会的财产损失。该村委会已经起诉至该院,案号为(2017)豫1402民初194号。该民事判决书已将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用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小想申请撤回对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已另行制作裁定书)。一审法院认为,事故相对方雷杰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W7**挂号半挂车登记在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华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李小想予以赔偿。因交强险财产限额在其他案件中已经用完。故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按李小想的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为:车损为109000元。营运损失35000元,施救费9500元,评估费3000元,以上合计156500元。上述损失由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李小想。施救费、评估费系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合理性支出,中华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评估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小想车损费、营运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56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小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应否承担35000元营运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2、上诉人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应否准许。雷杰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W7**挂号半挂车,与刘银春驾驶的实际车主为李小想的豫N×××××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豫N98**挂号半挂车相撞,雷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豫N×××××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豫N98**挂号半挂车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W7**挂号半挂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中华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中华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不承担停运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将该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或者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进行明确的说明义务,且涉案车辆的营运损失是经过司法评估,一审法院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中华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观点不能成立,鉴定费是因涉案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做出的判决,中华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诉讼费其不应承担的观点不能成立。豫N×××××号车的车损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所得出的,中华保险公司虽对该评估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有效证据,其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中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峰审 判 员  文志林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七年���月九日书 记 员  田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