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50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伍婧连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伍婧连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5031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涛,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婧连,女,1964年11月8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海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伍婧连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61546.41元(包括本金60292.72元、利息1097.26元、罚息156.4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7772.4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649.85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61546.41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共计320天,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本案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婧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请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61546.41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变更第4项诉请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4日,被告与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月湖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月湖支行借款12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以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月湖支行为被保险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贷保证保险并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1.7%,每月保费金额为2159元,于每月银行扣款之日缴纳,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1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14年7月28日,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月湖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27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支付自2016年3月27日以后的贷款本息及保费。2016年7月15日,原告按保险单约定向被保险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月湖支行进行理赔,理赔款共计61546.41元。理赔后,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伍婧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61546.41元,支付逾期保费7772.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1546.41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伍婧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人民陪审员 叶定全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俞珲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