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江西省峡江县鸿鑫工贸有限公司、娄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峡江县鸿鑫工贸有限公司,娄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峡江县鸿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巴邱镇岭上路120号,组织机构代码:74915138-4。法定代表人:邓洪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星,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春生,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上诉人江西省峡江县鸿鑫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峡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3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星及被上诉人娄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峡江县鸿鑫工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依据不真实且无关联性的证据主观认定双方存在借款事实。被上诉方并无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向上诉人交纳了借款本金,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转账凭证并无收款方银行帐号及户名,且转账时间及金额与其提供的收据无法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以不真实、无关联性的证据简单的认定上诉人实际收到诉状中的借款并应当返还借款明显是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二、上诉人为邓洪林该笔借款垫付的本金应当予以扣除。一审时被上诉人只陈述其在2014年6月19日收到上诉人支付的220000元,在2016年1月27日收到上诉人支付的120000元。该笔款项并未进入公司账户,邓洪林利用实际控制公司的便利,利用公司资产偿还其个人债务。因邓洪林死后公司陷入停滞状态,财务人员自动离职,加之经侦调查,最终经上诉人核查发现上诉人为邓洪林该笔借款垫付本金合计540625元(除上述340000元,还有2012年7月4日支付的200625元),与一审认定事实不符,因此应按上诉人实际垫付的款项进行核减。三、本案主体缺失,应当追加邓洪林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被告。一审庭审质证中,被上诉人的证据存在众多矛盾,明显有悖常理,被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证实系上诉人债务。峡江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经认定了邓洪林侵占、挪用公司资金。因此本案应当为邓洪林个人债务,应当按照婚姻法及继承法的规定由邓洪林的法定继承人承担。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清,加之本案系邓洪林个人债务应当追加其法定继承人为本案被告,请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娄春生辩称,本案借款是2012年元月份,娄春生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邓洪林支付了50万元,上诉人出具了收据一份,并约定年利率20%。后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和2016年1月27日共支付34万元利息给被上诉人,并经双方结算,上诉人将之前拖欠的10万元利息转为本金,重新向被上诉人出具了金额为60万元、时间为2016年1月1日的收据。邓洪林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据的是上诉人财务人员,收据加盖了公司公章,且利息也是由公司出纳经公司账户转给被上诉人,故本案借款是公司借款。上诉人称2012年7月4日转入被上诉人妻子账户的200625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该款是上诉人归还2012年之前向被上诉人妻子所借的借款本息,因该笔借款到期后双方均履行了各自权利义务,已结清本息共计200625元,收据依据由上诉人收回,故该笔还款与本案无关。上诉人2016年1月还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借款本金60万元的收据,与其陈述2012年7月归还的200625元与本案有关的观点显然不符。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娄春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鸿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洪林系被告鸿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8月18日死亡,原告与邓洪林系朋友。2012年1月12日,邓洪林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并许诺按年利率20%计息。当日,原告通过其妻子陈家蓉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邓洪林的账户转款46万元,2012年1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向邓洪林的账户转款4万元。被告据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2万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2万元,双方经结算,约定将之前拖欠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共结欠原告60万元,被告将原收款收据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抬头为鸿鑫公司的收款收据,载明款项为集资款,金额为60万元,并将落款时间写为2016年1月1日。该收款收据上由邓洪林签名,被告公司加盖印章,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收款收据上的印章系邓洪林利用其法定代表人掌握公司印章的便利从而加盖,该借款实际收款人为邓洪林,应为邓洪林的个人借贷行为。因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应当视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邓洪林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而不论该借款是否用于被告公司生产经营。至于被告公司印章是否系邓洪林滥用法定代表人职权所加盖,被告未举证证明,且原告明确表示不知情并认为邓洪林系代表被告所借,故被告不能以加盖公章系邓洪林个人行为来对抗原告。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实为集资款而不是借贷,因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股东,亦未参与被告任何生产经营事务或股份分红,被告陈述亦前后矛盾,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邓洪林及公司财会人员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经了解,峡江县公安局对本案借款并未刑事立案侦查,故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双方于2016年1月结算后出具一份60万元的收款收据,结合双方最初的借款本金50万元,该60万元应当视为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期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而确认的借款金额,该利息的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应予认可,故本案借款金额即后期借款本金可认定为收款收据上载明的60万元,但双方在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中并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0%计算后期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债权,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省峡江县鸿鑫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娄春生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0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娄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00元,由被告江西省峡江县鸿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在2012年7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了200625元。该证据加盖了银行业务公章,且与上诉人庭后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在2012年7月4日向被上诉人的妻子支付了200625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娄春生2012年向上诉人江西省峡江县鸿鑫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洪林提供借款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支付了借款本金,本案借款系邓洪林的个人债务,且借款转账金额及时间与收款收据的内容不一致。但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2012年将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给邓洪林,邓洪林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且收款收据上加盖了上诉人公章,该收款收据应当视为邓洪林以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即代表法人,该民事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而被上诉人陈述的本案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及利息支付、结算情况也与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所记载的内容相符,且双方结算后上诉人2016年1月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认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本案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还称2012年7月4日其向被上诉人归还了200625元,应当核减本案借款本金。被上诉人称该款系上诉人归还2012年之前向被上诉人妻子所借的借款本息,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上并未说明该200625元系归还本案借款,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还款与本案借款相关。且上诉人2016年还向被上诉人娄春生重新出具了收款收据,对2012年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收款收据已确认娄春生的借款为60万元。上诉人所称的还款事实与收款收据记载的内容相矛盾,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也不能推翻其2016年出具的收款收据,故对上诉人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称本案应追加邓洪林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借款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邓洪林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本案无需追加邓洪林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综上,江西省峡江县鸿鑫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峡江县鸿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蓉审判员 李爱平审判员 李伟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曾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