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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执4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4235梅伟与贺建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伟,贺建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4235号申请执行人:梅伟,女,199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被执行人:贺建浪,男,198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申请执行人梅伟与被执行人贺建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贺建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梅伟借款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贺建浪负担。因被执行人贺建浪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梅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贺建浪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贺建浪有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向被执行人贺建浪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借款5000元及判决的利息,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610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梅伟,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贺建浪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梅伟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贺建浪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贺建浪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获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清偿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梅伟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贺建浪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龚正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