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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2784杨国金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金,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784号原告:杨国金,男,1966年12月2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XX,男,1971年2月7日生,汉族,如东县人,住如东县。原告杨国金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金诉称,被告自2014年1月6日起为装修其坐落于溧阳市周城镇××小区××单元××室房屋从原告处购买装修建材,但购买的建材款一直没有付清。陆陆续续于2014年1月和5月共付了13000.6元,最后在2015年2月18日结算的时候,被告又支付了10000元,尚欠18279元。被告原先答应年底归还剩余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损失。被告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自2014年1月至3月共八次在原告处购买装修建材,每次对购货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都在周城老杨销货单上有明确记载,并有结算金额且有被告XX的签名,总计货款为43441.8元。之后,被告又三次退货,计货款2162.2元,并于2014年1月27日付货款3000.6元,2014年5月27日付货款10000元。2015年2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279元,被告写了欠条,当场又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18279元建材款,至今未付。引起讼争。庭审中,原告称陈述所诉都是事实,双方结算后,被告对所欠货款一直未付。原告称多次催要,被告一直避而不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单、退货单、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XX欠原告杨国金货款18279元的事实有相应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清结债务,对本案诉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8279元的理由正当,同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国金货款18279元,并承担逾期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岳人民陪审员  甘春英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狄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