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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1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山市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钱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钱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2411号原告:黄山市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钱春九,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铎,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兵,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黄山市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市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铎、被告钱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付款2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承建岑山高塘坝体加固及渠道硬化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按约定将应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但2015年案外人童文益以索要材料款为由将原告及被告诉至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歙县人民法院通过审理作出(2015)歙民一初字第0122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连带承担支付童文益29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承担了给付义务。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付清工程款,本已无再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因基于连带责任代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实际被法院执行扣款是23000元,而要被告支付2900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2、2013年8月份,原告分包给被告的工程尾款25000元没有支付给被告;3、整个工程造价25万元,原告应当提供已经给付被告25万元的证据。被告认为,被告没有拿到应有的工程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争执的事实,来源于本院审理的(2015)歙民一初字第01226号案件,该案的原告童文益于2015年9月22日起诉被告黄山市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被告,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该案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8月5日,桂林镇人民政府与黄山市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高塘塘坝加固及渠道硬化工程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造价为253165元,其中财政奖补资金184120元,群众自筹69045元。2013年10月14日,钱昌将自筹款69045元缴至歙县桂林镇财政所。2013年8月20日,黄山市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钱兵签订了高塘塘坝加固及渠道硬化工程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由钱兵承建该项目,钱兵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及税费。童文益承包部分业务,经钱兵核算,双方核对总账29000元。工程完工后,黄山市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扣除费用后,于2013年11月1日和2013年12月18日将工程余款217278.45元转入钱兵账户,2014年10月24日钱昌领取了工程的质保金25000元。童文益于2015年4月27日诉讼法院,庭审中,钱兵承认29000元未付属实,但认为该工程尚有余款在黄山市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该笔账目已转给钱昌”。2015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歙民一初字第01226号判决,判决钱兵给付童文益29000元及利息,黄山市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判决生效后,童文益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3月21日,本院根据本院(2016)皖1021执62号民事裁定,扣划黄山市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3000元,并给付童文益。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2015)歙民一初字第01226号案件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起因是基于本院已经生效的本院(2015)歙民一初字第01226号判决和本院(2016)皖1021执62号民事裁定,扣划原告存款23000元。本院确认原告享有追偿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被扣划的2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尚有工程款没有结清,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3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山市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原告黄山市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元,被告钱兵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丽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