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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郴州市某矿业有限公司、郴州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朱某1、洪某、何某及第三人郴州市北湖区某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郴州市某矿业有限公司,郴州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朱某1,洪某,何某,郴州市北湖区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470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65年7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1963年2月28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某丈夫。被告:朱某,男,汉族,1960年3月23日出生,籍贯:湖南省汝城县,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郴州市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某矿业公司)。住所地:郴州市五岭大道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某。被告:郴州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郴州某典当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南湖路。法定代表人:朱某,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朱某1,男,汉族,1983年9月30日出生,住址同朱某,系被告朱某之子。被告:洪某,女,汉族,1983年5月6日出生,住址同朱某,系被告朱某1之妻。被告:何某,女,瑶族,1959年2月28日生,住址同朱某,系被告朱某之妻。第三人:郴州市北湖区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住址:郴州市香雪路。法定代表人:彭某,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女,该公司客服主任。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郴州市某矿业有限公司、郴州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朱某1、洪某、何某及第三人郴州市北湖区某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郴州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郴州市某矿业有限公司、朱某1、洪某、何某、第三人郴州市北湖区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朱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以及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21600.00元,本息共计¥141600.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郴州市某矿业有限公司、郴州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朱某1、洪某、何某对被告朱某的借款12万元及利息共同承担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第三人介绍,于2015年7月10日与被告朱某签订《民间资本借贷合同》,约定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壹拾贰万元,利息l.4%,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郴州市某矿业有限公司、郴州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朱某1、洪某、何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裁决。原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存款凭条;证据2、民间资本借贷合同;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营业执照;证据4、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5、当事人身份证;证据6、指定付款账号通知书;证据7、诚意民间资本借款借据;证据8、手机转账记录(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朱某辩称:我没有看到原告的转款凭证,目前我也没有收到他们这些钱。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郴州市北湖区某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书面述称意见:我公司作为中介方,是一个牵线搭桥的平台,原告经我公司与被告朱某、郴州市某矿业有限公司、郴州某典当有限公司、朱某1等签订《民间资本借贷合同》所约定的事由属实,并具有法律依据,请依法裁决。第三人郴州市北湖区某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司营业执照;2、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朱某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且其本人并不认识“曹某”;对证据2确认借贷合同是其本人签名盖章后放在第三人处的空白合同书,签合同时并未与原告见面;对证据3无异议,但对第三人的执照没有核实过;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现郴州市某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妻子何某;对证据5称对彭某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没有核实过;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称该通知书是出具给第三人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据中债权人为刘某、债务人为朱某,但其中的账号并不是其本人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自己不会手机转账。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7日被告朱某与第三人郴州市北湖区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民间资本融资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第三人为被告朱某向社会融资500万元,被告朱某向第三人缴纳服务费,同日,被告朱某向第三人发出《指定付款账号通知书》,内容为:“郴州市某服务有限公司:根据我们与贵公司于2015年7月7日签订的《民间资本融资服务合同》(下称《融资服务合同》)及我的实际情况。请贵公司通知对接投资人将对接资金直接汇入我指定的账户,我将认可其效力,承认依据《融资服务合同》及《借款合同》汇入曹某账户的资金为我的债务,我将按期偿还本息。户名曹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账号*特此通知!债务人签名:朱某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10日原告刘某(甲方,债权人)到第三人处签署了一份由第三人印制的《民间资本借贷合同》,合同编号为诚意字(2015)第1743号,合同中乙方(债务人)签章处有被告朱某的签名、丙方(担保人)签字盖章处有被告朱某1的签名、盖有被告郴州市某矿业有限公司、郴州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和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某、朱某的私章以及被告洪某、何某的私章,丁方(中介方)签章处盖有第三人郴州市北湖区某服务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的私章,《民间资本借贷合同》内容为:一、借款金额和用途:乙方因短期流动资金需要,通过丁方介绍向甲方借入临时短期民间资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二、借款利息: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借款月利率为14‰,月利息金额为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元,乙方应按期归还甲方上述借款,如提前归还,乙方同意亦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足额向甲方支付利息,如逾期归还,则逾期部分按原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息由乙方委托丁方按月支付给甲方,每月25日为付息日;三、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即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至。到期日乙方主动将借款本息归还至甲方指定账户(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到期日为节假日则顺延,顺延期间正常计付利息。)甲方在收到借款本息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持本合同和借据到丁方办理销账手续,并结清最后一个月利息。四、借款担保:本合同由丙方作为乙方的第三方连带责任担保,丙方有权检查和督促本合同的履行,当乙方没有依照本合同向甲方支付利息和到期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时,丙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代行乙方承担偿还甲方借款本息的责任,且丙方有权再行追索乙方返还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五、借款监管:丁方作为本借款和的中介人和监督人,丙方作为本借款的担保人,两方有权监督乙方借款资金使用情况,了解乙方的偿债能力。乙方应如实向甲、丙、丁三方提供企业相关资料。六、违约责任:当乙、丙方没有依照合同向甲方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息时,乙、丙方除支付逾期罚息外,还必须承担甲方追还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七、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解决,丁方有义务调解所发生的矛盾和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各申请郴州市仲裁委员会或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八、本合同未尽事宜,各方另行协商。九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丙丁各执壹份。十、本合同由各方签字或盖章后连同本合同附件“借款借据”和与本借款金额一致的“银行转账或现金缴款凭证回单”同时具备,本合同方才生效。借款本息全部结清后,本合同效力终止。该合同签订时只有原告刘某和第三人在场,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按照《指定付款账号通知书》,将120000元存入到曹某(第三人工作人员)的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账户内,原告即签署第三人提供的《诚意民间资本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中的签章、签名与《民间资本借贷合同》完全一致,债权人为刘某,债务人为朱某,银行账号分别是刘某和曹某的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账户,借据中附有:“根据1743号《民间资本鉴定合同》,该笔借款甲方已完全按照合同所确定的相关事项划入乙方上列账户,由乙方委托丁方每月定期向甲方上列账户支付借款利息。到期日乙方主动将借款本金归还至甲方上列账户。甲方在收到借款本金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持本借据和合同到丁方办理销账手续。并结清最后一个月利息。借款本息全部结清后,本借款效力终止。我们愿意遵守合同之各项规定”此后,被告朱某通过第三人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刘某支付了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的借款利息20160元,2016年10月25日经被告朱某与第三人核对,双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该协议书除确认了被告朱某尚欠第三人客户本金、利息以及第三人的服务费外,还确认了对接客户名单及金额,其中第三位债权人为原告刘某,金额为120000元。2017年3月28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刘某汇款支付利息1200元,故原告刘某诉至本院。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朱某认可其委托第三人为其融资的事实,并与原告刘某到第三人处核实情况,调取了《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因经营需要,委托第三人郴州市北湖区某服务有限公司融资,并指定将融资款打入曹某个人账户内,现经被告朱某与第三人对账确认,第三人向原告刘某融资的120000元,已提供给被告朱某,且被告朱某通过第三人向原告刘某支付利息以及被告朱某本人向原告刘某支付利息,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郴州市某矿业有限公司、郴州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朱某1、洪某、何某为被告朱某的借款本息及原告追还债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进行担保,应当与被告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借款利息14‰及罚息,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200元应予核减。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0400元(此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共计21600元,减去被告朱某已支付的1200元)本息合计140400元。(2017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利随本清)被告郴州市某矿业有限公司、郴州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朱某1、洪某、何某对上述(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2元,由被告朱某、郴州市某矿业有限公司、郴州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朱某1、洪某、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秋珍人民陪审员  刘万华人民陪审员  李葵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曾 燕书 记 员  刘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