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4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永高与大关博南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高,大关博南医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4民初658号原告:陈永高,男,生于1965年9月8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委托代理人:侯申奎,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大关博南医院。住所地:大关县翠华镇顺城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4MA6K6EM31K。法定代表人:贺文静,该院院长。原告陈永高与被告大关博南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高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申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关博南医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大关博南医院向我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本金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大关博南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大关博南医院急需资金,于2014年3月13日向我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后,被告向我偿还了2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还剩2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2016年9月13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大关博南医院未答辩。原告陈永高针对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永高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其基本身份信息;2、《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大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帐进帐单,欲证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3、收条,欲证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4、领款单,欲证明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以剩余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原告收到被告利息合计120000元(包括原告自认的部分)。被告大关博南医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因被告大关博南医院急需资金,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陈永高借款4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按季付息、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愿续借给被告,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双方协商续借事宜;等等。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针对被告还未偿还的200000元的借款本金,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的利息。因被告长期拖欠借款,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永高与被告大关博南医院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无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及支付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已按约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9月13日前的利息,故未付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6年9月14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从2016年9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关博南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永高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6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本金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大关博南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大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丽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