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50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张小鹏与吴光辉、周萌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鹏,吴光辉,周萌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084号原告:张小鹏,男,195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驾驶学校教练,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尝卿,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光辉,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周萌霞,女,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原告张小鹏与被告吴光辉、周萌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吴光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6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尝卿、被告周萌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光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吴光辉、周萌霞归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请为: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光辉曾于2008年2月20日至2008年12月16日期间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8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吴光辉未予归还。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光辉、周萌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萌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萌霞辩称,2008年期间,两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其对借款并不知情,原告亦未向其催讨;原告称借款用于驾校经营并不属实,当时驾校经营良好,不需要借款维持经营。据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光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光辉分别于2008年2月20日、2008年6月21日、2008年10月15日、2008年12月16日出具给原告借条各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80000元,合计280000元。另查明,被告吴光辉、周萌霞于2000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1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借据系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告与被告吴光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吴光辉催讨。被告吴光辉应归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并依法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光辉、周萌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萌霞辩称借款时两被告处于分居状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周萌霞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光辉、周萌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光辉、周萌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小鹏借款2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吴光辉、周萌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红人民陪审员 费继军人民陪审员 何志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