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5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台子信用社与本溪上榕贸易有限公司、刘锡刚、李淑华、辽宁桓仁王城饮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台子信用社,本溪上榕贸易有限公司,刘锡刚,李淑华,辽宁桓仁王城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5民初211号原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台子信用社。负责人:马庆譞,系该联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梓赫,男,汉族,系该信用联社职工。被告:本溪上榕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勇,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锡刚,男,满族。被告:李淑华,女,满族。被告:辽宁桓仁王城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艳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台子信用社诉被告本溪上榕贸易有限公司、刘锡刚、李淑华、辽宁桓仁王城饮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其主张的权利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台子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全额退还。审 判 长 孙丽娟人民陪审员 于永杰人民陪审员 王晓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