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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5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8日,河南省郑州好运达货运有限公司同山西省侯马市的被告人曹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由曹某某担任新绛经营部经理,规定了乙方(曹某某)的劳动报酬为总运费的75%,由乙方组织运输车辆在甲方郑州总部接受货物。2014年6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劳务合同,并任命曹某某为郑州好运达货运公司新绛分公司总负责人,同时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乙方(曹某某)的劳动报酬为总运费的15%,乙方负责货物的交付、货款的收取,乙方必须在24小时内将所收货款汇至甲方指定的帐户,乙方不得对货款侵占、挪用、截留,分公司地址在新绛县108国道县标西侧铁路东玉林饭店后边。2015年1月至10月,被告人曹某某任职好运达货运公司新绛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郑州好运达货运公司客户韩某某等40余家客户发运新绛吴某某等人的货款和运费共计153931元截留、侵占。经郑州好运达货运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拒不返还。案发后,直至2017年1月13日才达成退赔协议,赔偿127000元了结,得到受害人郑州好运达货运公司的谅解。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1.书证:郑州好运达货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手续、被告人曹某某的劳动合同、任命书、声明、对账单据、垫资货款票据、证明等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吴某某、毕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郑州好运达货运公司的报案材料、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的陈述等;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河南省郑州好运达货运有限公司同山西省侯马市的被告人曹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由曹某某担任新绛经营部经理,规定了乙方(曹某某)的劳动报酬为总运费的75%,由乙方组织运输车辆在甲方郑州总部接受货物。2014年6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劳务合同,并任命曹某某为郑州好运达货运公司新绛分公司总负责人,同时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乙方(曹某某)的劳动报酬为总运费的15%,乙方负责货物的交付、货款的收取,乙方必须在24小时内将所收货款汇至甲方指定的账户,乙方不得对货款侵占、挪用、截留,分公司地址在新绛县108国道县标西侧铁路东玉林饭店后边。2015年1月至10月,被告人曹某某任职好运达货运公司新绛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郑州好运达货运公司客户韩某某等40余家客户发运新绛吴某某等人的货款和运费共计153931元截留、侵占。经郑州好运达货运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拒不返还。案发后,2017年1月13日,曹某某退赔郑州好运达货运公司127000元,并得到受害人郑州好运达货运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郑州好运达货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郭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郑州好运达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成立日期:2004年5月12日,营业期限长期,经营范围:货运站经营。登记机关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郑州好运达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曹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郑州好运达货运有限公司的委任书、曹某某的声明,证实2014年3月28日,郑州好运达货运有限公司同曹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由曹某某担任新绛经营部经理,规定了曹某某的劳动报酬为总运费的75%,由曹某某组织运输车辆在郑州总部接受货物。2014年6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劳务合同,并任命曹某某为郑州好运达货运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负责人,同时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曹某某的劳动报酬为总运费地15%,负责往返货物的收发、货款的收取,经营性运费收入应在当日(最晚不迟于次日上午十时)汇付郑州好运达货运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曹某某不得对货款侵占、挪用、截留。3.郑州好运达货运有限公司与曹某某的对账单据、垫资货款票据,证实新绛方相关客户已将货款和运费全部按时给付给曹某某,而曹某某153931元未付款给郑州好运达货运有限公司的事实。4.新绛相关客户韩某某、王某某等40余人的证明及好运达货运有限公司运输单,证实韩某某、王某某等人通过郑州好运达货运有限公司发往新绛的货款,郑州好运达货运有限公司已垫付。5.郑州好运达货运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条、谅解书,证实:2017年1月13日,曹某某退赔郑州好运达货运有限公司127000元,并得到受害人郑州好运达货运公司的谅解。6.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曹某某,男,汉族,山西省侯马市人,住侯马市中心街西一巷38号旺角小区。曹某某2017年1月23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二)证人证言1.吴某某等人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1984年至今在108国道新绛县海泉商贸城对面经营新喜配件门市部。2015年我从郑州市王某某等人处进购过汽车大车配件。我是从郑州好运达货运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取得货,取货地址在108国道铁路桥东玉林饭店后,曹某某是分公司的负责人。货物是货到付款,提货当时我将货款及运费全部付给了新绛分公司。其他收货人询问笔录内容与吴某某笔录内容基本一致。2.毕某某等人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2012年至今在郑州市经营大宇汽配门市部,郭某某经营一家郑州好运达货运有限公司,我经常在郭某某公司发货。2015年我在郑州好运达货运有限公司通过新绛分公司给山西省新绛县张建龙发过好多次的货。货物发到新绛后,由客户张建龙将货物及运费付给郑州好运达货运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然后我再从郑州好运达货运有限公司领取货款。张建龙肯定把货款及运费付给新绛分公司了。郑州好运达货运有限公司郭某某给我垫付了货款。其他发货人询问笔录内容与毕某某笔录内容基本一致。4.赵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2013年5月至今在新绛县新远程物流公司工作,担任会计兼出纳,曹某某是公司老板。新绛县新远程物流公司的地址2014年4月到2016年4月在新绛县108国道铁道桥东玉林饭店后。郭某某是郑州好运达货运有限公司老板,我们公司和郭某某有过业务往来。2014年3月份左右开始合作,到了2015年8月份就没有发生过业务了。我们老板是郑州好运达货运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经理,负责郑州好运达货运有限公司发到新绛货物的接收、送货、收取货款、给公司汇款。2015年1月至8月郑州好运达货运有限公司汇去一部分货款和运费,没有全汇完。郑州好运达货运有限公司发往新绛的货款可能全部收回来了。(三)被害人陈述郑州好运达货运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的询问笔录及相关说明材料,主要内容:2014年6月1日,我公司聘任曹某某为新绛专线经理,负责郑州到新绛往返货物的流通工作,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曹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我公司货款共计193548元整据为己有,经我公司多次向其催要,曹某某均不归还。曹某某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导致公司货款不能正常运行。(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曹某某讯问笔录和检查,主要内容:2015年1月至10月,我任郑州好运达货运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将郑州好运达货运有限公司新绛客户吴某某等人的货款及运费14万余元截留,用于在新绛经营物流公司期间支付工人工资、房租及个人开支。对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担任郑州好运达货运公司新绛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利用收取货款、运费的职务之便,私自截留客户货款和总公司营运收入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受害人谅解,经教育尚能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艳审 判 员  王小坚人民陪审员  王 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东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