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8民初3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树勇、张斌等与马仁杰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勇,张斌,马仁杰,谢强,王明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3531号原告张树勇,男,汉族,住息县。原告张斌,男,汉族,住息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德喜,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仁杰,男,汉族,住息县。被告谢强,男,汉族,住息县。被告王明月,男,,汉族,住息县。原告张树勇、张斌与被告马仁杰、谢强、王明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了(2016)豫1528民初193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张树勇、张斌不服该裁定,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6)豫15民终275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勇、张斌委托代理人范德喜,被告谢强、马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月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仍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谢强、马仁杰二人因资金不足,将第三被告王明月转让给他们的9套半成品房以8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承建(详见转让协议)。转让合同注明中约定:谢强、骂人家说明主体楼后边的房子由王明月(本案被告)承建,与张树勇、张斌无关(指原告)。当原告将主体楼房建起后,因后边的配套小房迟迟不能建起,导致整个楼房无法正常对外出售,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同意让原告先垫资将楼房后边的配套房先建起来。后因三被告相互推责,从而导致原告已垫资的30多万元房屋配套款无法要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垫资的配套房屋款4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月经公告传唤届满,仍未到庭。被告马仁杰辩称:我们搞施工时就不包括小房,我们把房子转卖给原告时,说明小房不属于我们盖,也不包括小房,我们给原告的转让协议也注明小房我们不管,应该找王明月。小房是原告盖的开发商的活,与王明月签订的有合同。被告谢强辩称:总共盖了100多套小房,都是另外转包给张斌盖的,张斌与王明月签订的有小房合同,我们签订的合同是盖主房。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息县包信镇王平楼村委会与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王平楼村新农村建设,按照王平楼委会提供的施工图纸及修改的图纸施工,并约定房屋建成后由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行售房等内容,被告王明月在该合同上签字。2010年4月11日,包信镇王平楼农村建设项目工程部与被告谢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由被告谢强承建王平楼村新农村,按照施工图纸说明做法基础结构施工,承包建筑面积包括砌体、粉刷、外面门窗、外墙漆、防水,项目部负责人王明月亦在该协议上签字。2011年6月16日,原告张树勇、张斌与被告谢强、马仁杰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转让协议,王平楼新农村开发一事的说明:总开发商王明月,谢强、马仁杰负责承建。共包3500平方米,开发商没付一分钱,谢强、马仁杰多次找王明月要钱,王没有给谢强、马仁杰,就给谢、马二人15套房子做了工程款,盖到一半时,谢、马没钱盖下去了,谢、马自愿就把余下9套半成品楼共83万整转给张树勇和张斌,房屋盖好后,其二人有使用权。均与总开发商王明月,谢强马仁杰无任何关系,如总开发商王明月与谢强、马仁杰以后有任何经济纠纷其他纠缠,均与张树勇、张斌无关,谢强马仁杰永不反悔,特立此协议。注明:张树勇和张斌所承建的是谢强、马仁杰承建的主体楼从南向北7-15套。谢强马仁杰说明主体楼后房子由王明月承建与张树勇张斌无关。转让人:谢强、马仁杰,被转让人:张斌、张树勇。付款方式:一、签协议时付款30万元整;二、2011年10月30日付款23万元整;三、2011年12月30日付款30万元整;四、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2011年6月16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转让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张树勇、张斌与被告马仁杰、谢强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的“谢、马自愿就把余下9套半成品楼共83万整转给张树勇和张斌”部分明确指出是半成品楼9套,并不包含转让主体楼后的小房建设,主体楼后面的小房建设不属于转让合同的一部分,故小房建设费用不应由谢强、马仁杰承担。同时涉案转让合同约定的“主体楼后小房由王明月承建与张树勇、张斌无关”,但王明月不是该合同签订的当事人,也没有接受和同意该要约(即认可并承诺履行该部分协议内容),故该合同对王明月没有约束力,仅凭“谢强、马仁杰”的说明,要求王明月承担该项费用缺乏充分依据。且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民终880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内容作出确认,并明确指出二原告起诉的费用是否属实,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谁来负担可另行解决。故待二原告提供出确切证据后,可另行向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树勇、张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50元,由原告张树勇、张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秀陪审员 袁保国陪审员 卢承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