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广东双湖饲料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何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双湖饲料有限公司,陈某某,何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546号原告广东双湖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溪县白坭坡工业园工业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81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某某,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市辖区。被告何某某,女,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市辖区。原告广东双湖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何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双湖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在广东双湖饲料有限公司厂内签订《饲料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销售原告的饲料350吨,被告必须按期结算所拖欠原告的饲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饲料,至2017年4月25日止,被告尚拖欠原告饲料款共计425058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滞纳金计算方式(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原告的饲料人民币425058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据2、企业法人代表证明书及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据3、被告身份证;证据4、客户销售及应收账款结算表;证据5、饲料产品销售合同书。被告陈某某、何某某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双湖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饲料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销售原告饲料350吨,被告应在2016年12月底前结清全部货款,若被告不按期付清货款,原告则按日收取被告所欠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必须在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后方可兑付折扣。截止于2016年12月,被告陈某某销售原告广东双湖饲料有限公司的饲料108.4吨,应收款项873898元,已收款448900元,退料扣款60元,尚欠原告425058元,被告陈某某在《2016年12月客户销量及应收账款结算表》中签名确认。同时,被告何某某在陈某某与广东双湖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饲料产品销售合同书》中明确对陈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担保人栏签名确认。被告陈某某没有按约定在合同期限内付清货款给原告,被告何某某亦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没有向原告清偿货款。至2016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5058元。另外,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广东双湖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尚欠货款425058元,并提供《2016年12月客户销量及应收账款结算表》、《饲料产品销售合同书》作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货款42505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陈某某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支付拖欠货款的逾期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在《饲料产品销售合同书》中约定违约金从欠款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在《饲料产品销售合同书》中签名,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购买饲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何某某约定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被告何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双湖饲料有限公司付清货款42505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何某某对上述货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5.87元,由被告陈某某、何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子 渊人民陪审员 苏平人民陪审员王巧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瑞 琥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买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