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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2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舒绍家与廖贤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绍家,廖贤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民初1188号原告:舒绍家,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廖贤鹏,男,1992年9月12日,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195号,组织机构代码:914312007225982009。法定代表人,谢前湘,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中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211991215。原告舒绍家与被告廖贤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绍家、被告平安财险怀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中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贤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绍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2、判令被告廖贤鹏赔偿原告医疗费29378.36元、护理费10620元、误工费14640元、差旅费600元、必要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15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6000元,后期治疗费(补牙齿)为1500元、鉴定费1500元等共计人民币141421.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2日,被告廖贤鹏驾驶舒梅花所有的灰色小型普通客车由沅陵县七甲坪镇驶往沅陵县城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行驶至沅陵县深溪口乡九里山路段(S228省道193Km﹢200m)时,与相对向行驶机动车由原告舒绍家驾驶并搭乘(杨森)的蓝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舒绍家、杨森受伤,两车受损的责任交通事故。经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贤鹏负责事故全部责任,舒绍家、杨森没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沅陵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下唇软组织挫裂伤,头面部皮肤擦伤,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右下肢皮肤擦伤,左第2、3肋骨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腹部软组织挫裂伤,双胸腔积液等,住院32天。2017年7月10日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舒绍家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系灰色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告舒绍家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被赡养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居委会证明,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医院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处方,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车旅费发票、购买摩托车的收据及受损的照片,证人石庭交的证言。被告廖贤鹏没有书面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交强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等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怀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扣减20﹪,原告舒绍家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后期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并向法庭提交了灰色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垫付医疗费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赡养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与被赡养人瞿秀英相互之间的关系。经当庭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怀化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廖贤鹏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此2份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沅陵镇城南风鸣塔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舒绍家居住在沅陵县沅陵镇城南风鸣塔社区居委会风鸣塔组92号已满三年,经当庭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怀化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被告廖贤鹏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此份证据与证人石庭交的证言相吻合,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人石庭交的证言,拟证明原告舒绍家与其在县城从事装修业务五年的时间。经当庭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怀化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被告廖贤鹏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此证据与沅陵镇城南风鸣塔社区居委会证明相吻合,可以认定为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41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为,廖贤鹏负责事故全部责任,舒绍家、杨森没有责任的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怀化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廖贤鹏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此份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的责任认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原告在沅陵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下唇软组织挫裂伤,头面部皮肤擦伤,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右下肢皮肤擦伤,左第2、3肋骨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腹部软组织挫裂伤,双胸腔积液等,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29378.36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怀化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廖贤鹏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此4份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的车旅费发票12张,拟证明原告住院、进行鉴定期间所花费车旅费6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怀化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被告廖贤鹏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此12份证据,系原告住院、进行鉴定期间所花费车旅费,符合客观实际,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7、原告提交的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2017]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拟证明舒绍家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经当庭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怀化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廖贤鹏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此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8、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怀化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廖贤鹏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此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9、原告提交的购车收据、损坏的车辆照片,拟证明原告购车6000元及被损坏的车辆。经当庭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怀化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廖贤鹏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此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0、原告提交的沅陵县人民医院处方1份,拟证明后期治疗费(每颗补牙齿)的费用为800元至3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怀化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被告廖贤鹏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此证据是沅陵县人民医院建议每颗补牙齿的大约费用,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1、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2份,拟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系灰色小型普通客车于2017年2月16日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记免赔条款)的保险。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此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被损坏的车辆进行定损,价值为2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被告廖贤鹏驾驶舒梅花所有的灰色小型普通客车由沅陵县七甲坪镇驶往沅陵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8时30分许行驶至沅陵县深溪口乡九里山路段(S228省道193Km﹢200m)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舒绍家驾驶并搭乘(杨森)的蓝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舒绍家、杨森受伤,两车受损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该次事故的原因是廖贤鹏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交通信号(标线)通行,遇雨天未降低车速。经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贤鹏负责事故全部责任,舒绍家、杨森没有责任。原告舒绍家受伤后经沅陵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舒绍家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下唇软组织挫裂伤,头面部皮肤擦伤,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右下肢皮肤擦伤,左第2、3肋骨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腹部软组织挫裂伤,双胸腔积液等,住院32天。2017年7月10日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舒绍家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原告舒绍家具有准驾证D,被告廖贤鹏具有准驾证C1。小轿车,已年审,车主舒梅花于2017年2月16日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记免赔条款)的投保,其中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综合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根据《2017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为3128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20元,城镇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2494元,日平均工资(42494元÷12个月÷30天)118元。城镇居民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4081元。根据相关规定本县内出差人员的补助每人每天为50元。原告舒绍家受伤后,住院治疗共32天,花费医药费29378.36元,根据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舒绍家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需护理人员1人。故舒绍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天×50元=1600元,营养费为90天×30元=2700元,护理费为90天×118元=1062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经济损失46198.36元。原告舒绍家于1964年6月28日出生,系湖南省沅陵县深溪口县隆兴村班沙溪组人,因其在县城从事装修业务多年且居住在沅陵县沅陵镇城南风鸣塔社区居委会风鸣塔组92号已满三年,舒绍家的误工费为120天×122元(44081÷12个月÷30天)=14640元,舒绍家的残疾赔偿金为31284元×20年×10%=62568元。其母瞿秀英1928年1月24日出生,被赡养人瞿秀英的赡养费为10630元×5年×10%÷2=5315元。合计经济损失82523元。原告舒绍家的蓝色普通二轮摩托车被损坏的车辆进行定损,价值为2000元。原告舒绍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即每颗补牙齿的费用1500元,为沅陵县人民医院建议800元至3000元的适当范围,可以认定。原告舒绍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可以适当认定为3000元。原告住院、进行鉴定期间所花费车旅费600元,符合常规,应予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35,821.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原告舒绍家住院期间支付了费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廖贤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交通信号(标线)通行,遇雨天未降低车速,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舒绍家没有责任。小轿车,该车具有行驶证,已年审,廖贤鹏具有准驾证C1即相应的驾驶证,车辆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记免赔条款)的投保,且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舒绍家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舒绍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限额范围1000000元内按照责任的确定比例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优先由被告从交强险中赔偿;原告的医药费29378.36元先由被告从医疗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为10620元,误工费为14640元,舒绍家的残疾赔偿金为62568元,被赡养人瞿秀英的赡养费为5315元,后期治疗费为15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经济损失99543元,由被告从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中先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2000元,由被告从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中先赔偿;原告医疗费余款19378.36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经济损失21278.36元由被告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中予以赔偿。被告廖贤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赡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114543元(含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鉴定费21278.3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杰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惠皖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致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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