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28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戎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2882号原告戎辉,男,195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汉光机械厂退休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号。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原告戎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医疗保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80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份,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并向原告推销保险,电话办理该保险后,被告派人上门送单,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原告依约缴纳保费,约定意外伤害医疗为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19日;2017年5月1日,原告在车上卸货时不慎被木板砸伤,住院治疗,并向被告报案,被告受理了原告的报案,出院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险种为道路交通意外险,原告卸货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推销保险业务,原告通过电话办理保险后,被告派人将名为“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送达给原告,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19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0元,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费用,双方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2017年5月1日原告意外受伤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14989.01元,产生误工费1166.67元(3500元÷30天×10天)、护理费1033.33元(3100元÷30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0元,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80元,共计17769.01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付,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电话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向原告提供投保单时并未附格式条款,也未向原告说明合同的内容;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且原告的请求未超出保险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戎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7769.0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姬邯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