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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株洲云辉服装有限公司与杨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云辉服装有限公司,杨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1375号原告株洲云辉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法定代表人莫要明,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翌旭,系株洲市荷塘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敏,女,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原告株洲云辉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鹏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让武、人民陪审员罗增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燕担任记录。原告株洲云辉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翌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云辉服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敏从2010年开始,一直从原告处购进服装进行销售。截止2013年2月左右,被告停止到原告处进货。2014年7月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048元。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货款37048元,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37048元及利息(利息按贷款年利率6%从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队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的商品销售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进货进行销售最后尚欠货款37048元;4、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短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及电话交话单。证明1558720****是被告杨敏使用的手机号码,原告微信聊天一直在向被告催促货款,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但一直拖延给付时间,说明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杨敏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四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举证及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杨敏从2010年开始,一直从原告处购进服装进行销售。截止2013年2月左右,被告停止到原告处进货。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704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货款,剩下的货款37048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当查明的事实:一为合同的效力问题;二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还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一直存在服装买卖的业务往来,依法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因被告杨敏欠付原告货款37048元至今未还而酿成本案纠纷。被告杨敏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偿付所欠原告货款370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668.6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止,期后利息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杨敏支付其货款37048元及利息6668.6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止,期后利息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株洲云辉服装有限公司货款37048元及利息6668.6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止,期后利息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3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873元,由被告杨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鹏飞审 判 员  刘让武人民陪审员  罗增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燕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