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执12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1282吴建伟与陈可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建伟,陈可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12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建伟,男,1955年9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胡俊才,男,195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陈可能,男,195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吴建伟与陈可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103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约定:陈可能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吴建伟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9万元(自2013年至2015年三年的利息)及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如陈可能不能按约履行,陈可能需向吴建伟继续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陈可能负担。但因陈可能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建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3月8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陈可能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陈可能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3月7日、2017年8月9日、2017年8月1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陈可能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查明其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冻结其在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户,于2017年9月18日冻结其在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新庄支行账户,于2017年9月20日冻结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宜兴支行账户。3、本院于2017年3月8日至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宜兴分中心、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陈可能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房产登记信息,查明其名下无住房公积金、其名下的座落于宜兴市新庄街道唐角村四组(所有权证号:FI307888)房屋已被本案查封,但因该房屋为宅基地房,故不适宜处理。4、本院于2017年3月9日至宜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陈可能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查明其名下无车辆等财产。5、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将被执行人陈可能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6、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赴被执行人陈可能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东氿社区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及下落情况,查明其长期外出,暂无法查找。7、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吴建伟,告知其执行情况,并询问其是否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人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锡良审判员 张 祎审判员 李亚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