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兴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刑初3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兴久,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暂住北京市门头沟区。2010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2月因携带管制器具被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羁押,同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兴久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兴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7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黄兴久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忠义和网吧门前,窃取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捷丽雅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80元。后黄兴久将上述车辆予以销赃。二、2017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黄兴久在本市石景山区鲁谷大街重兴园小区内的嘉仕金诚网吧门前,窃取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黄兴久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上述车辆予以销赃。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黄兴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兴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兴久的供述,价格评估结论书,视频截图照片及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记录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工作说明、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兴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黄兴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兴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黄兴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兴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兴久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二千四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牟芳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