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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3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孔清源与张峻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清源,张峻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民初1893号原告:孔清源,男,1972年6月23日生,汉族,个体,居民,住蒙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峻志,男,198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蒙自市。原告孔清源与被告张峻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清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峻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清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峻志偿还原告孔清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借款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张峻志因从事农业试验基地,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孔清源借款150000元,该借款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及现金给付方式借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条》一张,证实其收到原告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提起诉讼。被告张峻志未作答辩。原告孔清源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第二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第三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第四组:《收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的事实。第五组:《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的事实。被告张峻志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因从事农业试验基地扩大经营需资金周转,被告张峻志作为甲方与原告孔清源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支付被告150000元。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峻志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孔清源借款,原告依约将15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应当按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峻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峻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孔清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18日的利息以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7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计2270元,由被告张峻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全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