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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90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何世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唐纪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民,唐纪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邱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9061号原告何世民,男,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纪彬,男,1960年9月1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某,男,1970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何世民与被告唐纪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世民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唐纪彬,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世民诉称,2015年10月26日16时03分,在浦东新区沪南公路、下盐公路口处,被告唐纪彬驾驶沪N9XX**轿车与被告邱某某驾驶的苏N2XX**的普通二轮车(载乘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唐纪彬、邱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何世民无事故责任。另,被告唐纪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9,64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唐纪彬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乘坐非法上路的机动车,且没有佩戴头盔,应当承担30%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应与两名驾驶员同样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亦持有异议。被告邱某某未具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如16时03分,被告唐纪彬驾驶沪N9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下盐公路口处时,适遇案外人邱某某驾驶苏N2XX**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何世民)途经此地,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唐纪彬和邱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69,63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10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何世民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股骨干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还查明,事故车辆沪N9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因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邱某某的赔偿纠纷也在本院审理中,故根据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何世民和案外人邱某某各半享有交强险限额,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唐纪彬和邱某某各半承担,被告唐纪彬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代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唐纪彬和邱某某按50%的比例承担。被告唐纪彬和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也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4,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史和发票,确认为69,639元。对律师费,本院结合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确认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3,71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3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300元),其余93,419元中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唐纪彬和邱某某各半承担,剩余部分89,419元亦由被告唐纪彬和邱某某各半承担计44,709.50元,其中被告唐纪彬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代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世民105,009.50元;二、被告唐纪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世民2,000元;三、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世民46,709.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纪彬和邱某某各半承担,两被告应承担的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