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30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肖岳飞诉被告毛国胜、河北平泉县宝鑫有色金属采选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泰拓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岳飞,毛国胜,河北平泉县宝鑫有色金属采选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泰拓建筑呈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3民初3014号原告:肖岳飞,男,1955年4月13日生,蒙古族,农民,住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振宇(原告之子),男,1985年3月2日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毛国胜,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住平泉市。被告:河北平泉县宝鑫有色金属采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泉市卧龙镇洼子店村9组。法定代表人:张云国,经理。被告:河北泰拓建筑呈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I丨区科技大厦主楼九层。法定代表人:李洪波,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岳飞与被告河北泰拓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毛国胜、河北平泉县宝鑫有色金属采选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原告肖岳飞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岳飞撤诉。案件受理费1990.00元,减半收取计995.00元,由肖岳飞负担。审判员 胡久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志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