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4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陆伟标与杨进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伟标,杨进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4民初664号原告:陆伟标,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龙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群,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娟,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进建,男,1995年12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大新县。原告陆伟标与被告杨进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伟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群、黄荣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进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伟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4,782.72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4日,原告的哥哥陆某某和朋友赵某某驾驶商务车拉运大米,经过大新县榄圩乡仁合三岔路口时,遭到仁合屯的十几个村民索要钱财。原告的哥哥不愿给钱,仁合屯的十几个村民就把车围住。原告的哥哥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从家里赶三叉路口,后双方发生冲突,原告遭到殴打并被被告持小刀捅伤左大腿。原告受伤后到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共蒙受各项损失合计14,782.72元。2016年10月26日,大新县公安局作出新公行罚决字(2016)01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因赔偿问题未解决,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杨进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CT诊断报告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捅伤到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杨进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开庭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涉案行政案件档案材料中,认为被告、黄必孝、李荣康向公安机关的陈述有些内容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因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涉案行政案件档案材料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15时许,赵某某、陆某某2人驾驶装有大米的车辆经过大新县榄圩乡仁合村岔路口时,遇到榄圩乡仁合村仁合屯的十余名年轻人拦路要钱。赵某某、陆某某不愿给对方钱财,并打电话给原告陆伟标,原告陆伟标与陆某1赶到岔路口后,双方人员因口角引起打斗。原告被仁合屯的数人围殴,之后又被被告杨进建持小刀捅伤左大腿。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大腿刀刺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原告于2016年8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共产生医疗费10,117.32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即原告的胞弟陆某1(农民户口),出院后全休贰周。2016年10月16日,大新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被告已赔偿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持小刀捅伤原告左大腿导致原告住院治疗,虽然原告的伤情不一定是被告一人造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117.32元、误工费22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931元,并不超过有关规定的赔偿标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该项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进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进建赔偿原告陆伟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4,482.72元,扣除已赔偿的3000元,还需赔偿11,482.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陆伟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计110元,由被告杨进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晏燕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农勇军书 记 员 唐艳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药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药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