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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24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宋麦全与陈红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麦全,陈红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24229号原告:宋麦全,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陈红伟,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无业,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宋麦全与被告陈红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麦全、被告陈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麦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005.48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78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损���抚慰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四年前我和被告在西城区南营房路边因玩牌发生口角,被告拽我头发,并用拳头打中我的鼻子,造成我的鼻骨骨折。我当时不想惹事没还手。2016年11月27日,我在街上遇到被告,便想了结此事,但却被被告抓住铁棍将我推倒在地,造成我的脸部鼻部再次被打,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红伟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从来没和原告玩过牌,也从来没打过原告。2016年11月27日是原告打的我,原告打完我就跑了,派出所给我和目击者做了笔录,都可以证实是原告打的我。原告两次起诉我,起诉书叙述的内容都不一致。不管是四年前还是四年后,我从来没有打过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3时左右,被告行走至北京市西城区南营房肉串汪南礼士路店门前时,原告手持一根铁棍上前抽打被告腿部,被告上前争夺铁棍过程中,二人先后倒地,随后被告将铁棍夺走举起正要殴打原告时,原告自腰间掏东西,被告见状离开,原告随后追赶离开。从事发当时的视频录像来看,被告在抢夺铁棍与原告争执过程中,未碰到原告脸部和鼻子。被告报警后,阜外大街派出所民警对被告、现场目击者进行了讯问。目击者均称看见原告用铁棍打了被告腿部,被告将铁棍夺过后未殴打原告。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至8月7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耳鼻喉科住院治疗,诊断证明记载:患者主因鼻外伤后4年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31日气管插管全麻下行鼻内镜下鼻中隔矫正+鼻畸形矫正+双下甲骨折外移术。诊断为鼻中隔偏曲,陈旧性鼻骨骨折。原告花费医药费14705.48元。原告未就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出示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方当事人陈述、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派出所讯问笔录、视频录像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应对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四年前被被告打伤鼻部和脸部,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2016年11月27日的视频录像显示,被告在抢夺原告铁棍过程中,并未接触到原告的脸部及鼻子,现场目击证人的陈述也未看到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鼻部所受损伤系被告殴打所致,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麦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宋麦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洪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