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执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郑某1、董爱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某1,董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17)浙0303执15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某1,男,201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德江县。法定代理人:郑某2,男,1990年4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系申请执行人父亲。法定代理人:田某,女,1990年9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系申请执行人母亲。被执行人:董爱华,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申请执行人郑某1与被执行人董爱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3民初449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董爱华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赔偿款104392元。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董爱华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车辆、房产及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董爱华银行存款4839.5元,扣除诉讼费用315元,由申请执行人领取4524.5元。目前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截止2017年10月9日,被执行人董爱华尚欠申请执行人赔偿款99867.5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执行费1465元。申请执行人郑某1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董爱华目前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03执156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崇林代理审判员 娄伟伟代理审判员 张飞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涂一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