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5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吴延菊与李兰君、朱从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延菊,李兰君,朱从海,朱晓庆,张春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5315号原告:吴延菊,女,1986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李兰君,女,196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朱从海,男,196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朱晓庆,女,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龙,涟水县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阳,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苏州市。原告吴延菊与被告李兰君、朱从海、朱晓庆、张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延菊,被告李兰君,被告朱晓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从海、张春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80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春阳、朱晓庆系夫妻,被告朱从海、李兰君系朱晓庆父母亲。原告于2012起在被告位于涟水县成集镇海兰服装厂上班。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6年4月18日,被告张春阳、朱晓庆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5月19日,原告索要借款,双方结算后,确认本息138000元,被告朱从海、李兰君、朱晓庆共同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还款。现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朱从海、李兰君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与张春阳、朱晓庆无关他们亦不知情。涉案条据是原告索要借款时,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出具后,我又还了2000元。被告朱晓庆辩称,条据上签名确为其本人所写,但是因为原告没有拿到借款,与原告没有真实借贷关系,不同意还款。被告张春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晓庆系被告朱从海、李兰君女儿,与张春阳系夫妻。原告于2012起在被告开办的位于涟水县成集镇海兰服装厂上班。2015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6年4月18日,被告张春阳、朱晓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事实。2017年5月19日,双方经结算利息后,被告李兰君、朱从海、朱晓庆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截止2017年5月19日,朱从海、李兰君、张春阳、朱晓庆共计向吴延菊借款壹拾叁万捌仟元整,借款人已全部收到现金,借款利息为月息2%,承诺尽快归还,出具本借条时原借条已全部收回。共同借款人:李兰君朱从海、朱晓庆2017年5月19日”。借条出具后,被告还款2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春阳、朱晓庆于2012年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以被告名义出具的借条二份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晓庆、张春阳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表异议,称借条为原告胁迫下所签,未实际收到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款后,经结算,被告朱从海、李兰君、朱晓庆出具借条对借款本息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海、李兰君、朱晓庆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阳与朱晓庆系夫妻关系,债务产生于婚姻期间,故被告张春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春阳、朱晓庆主张借条为原告胁迫所签,未实际收到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已偿还的2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从海、李兰君、朱晓庆、张春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延菊借款1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朱从海、李兰君、朱晓庆、张春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99)审判员 胡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郭新奇书记员尹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