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特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金鹤与王林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金鹤,王林盛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特352号申请人:王金鹤,男,194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王林盛,男,1980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代理人:林君华(系被申请人王林盛母亲),女,1954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芯路***弄***号***室。申请人王金鹤申请被申请人王林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金鹤称,其系被申请人的父亲,代理人系被申请人的母亲。被申请人患有XXX残疾,生活无法自理,为更好地维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现申请认定王林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代理人林君华称,申请人所述属实,同意申请认定王林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被申请人王林盛,男,1980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芯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人与被���请人代理人系夫妻,为被申请人的父母,被申请人未婚。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申请人王金鹤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王林盛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9月20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王林盛患有极重度精神发育迟滞、癫痫等疾病,根本无独立生存能力,无有效思辨能力,也无任何自我意志表达能力,完全丧失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经鉴定机构鉴定,被申请人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认定王林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审判员 尹志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琼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