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执字第18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刘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刘娟,赵增水,赵增江,贾桂芹,赵洪杰,张丽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川执字第18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淄城东路555号。被执行人:刘娟,女,1973年1月19日,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被执行人:赵增水,男,1969年8月9日,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被执行人:赵增江,男,1965年9月18日,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被执行人:贾桂芹,女,1968年4月3日,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被执行人:赵洪杰,男,1961年5月3日,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被执行人:张丽霞,女,1965年8月10日,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娟、赵增水、赵增江、贾桂芹、赵洪杰、张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本次执行被执行人债权执行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钊审判员 何双全审判员 孙即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戚湘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