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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执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衡水彩业化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冀州市彩业化工静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冀州市波斯特暖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水彩业化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冀州市彩业化工静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冀州市波斯特暖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81执623号申请执行人衡水彩业化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冀州市彩业化工静电粉末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志敏,经理。被执行人:冀州市波斯特暖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冀州市桃园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玉红,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衡水彩业化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冀州市波斯特暖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冀1181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货款128960元及利息、执行费、诉讼费,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措施:1、2017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2017年7月14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未发现财产线索。3、2017年7月14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未发现有车辆登记。4、2017年7月14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未发现有不动产登记。5、2017年9月25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2017年9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所述,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冀1181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执行条件允许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审判长 张 民审判员 韩志昭审判员 陈为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春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