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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3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郑麟利与曲阳县华岳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麟利,曲阳县华岳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727号原告:郑麟利,男,198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志,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阳县华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庒窠乡马家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4308057663。法定代表人:马朋飞,该公司经理。被告: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南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5999195144。法定代表人:李占良,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负责人:周建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毅,系公司职工。原告郑麟利与被告曲阳县华岳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麟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阳县华岳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张记斌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麟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48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20时46分许,王炳泉驾驶鲁M×××××/鲁MY7**挂车(车主为原告郑麟利)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沾化区大高镇派出所门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被告张记斌驾驶的冀F×××××/冀A×××××挂车碰撞,致使两车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炳泉与张记斌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车损177120元、支付鉴定费8850元,施救费19000元,公路损失2000元,并造成营运损失。被告张记斌驾驶的冀F×××××/冀A×××××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就损失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1.被告方涉案车辆冀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A×××××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2.请求法院审核被告方车辆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合法有效性,我公司在被告方车辆不存在保险条款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法院认定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3.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4.原告方车损价值过高,且系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价值进行重新鉴定;5.原告施救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合理费用。被告曲阳县华岳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20时46分许,王炳泉驾驶鲁M×××××/鲁MY7**挂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沾化区大高镇派出所门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被告张记斌驾驶的冀F×××××/冀A×××××号车碰撞,致使两车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炳泉与张记斌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诉讼前,原告对其车辆损失价值在山东秉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车损价值评定,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17712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850元。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价值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各方共同选定滨州士德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书,认定冀F×××××/冀A×××××挂号车车损价值为122744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19000元。原告支付路产损失费2000元。另查明,张记斌驾驶的冀F×××××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曲阳县华岳运输有限公司,冀A×××××挂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冀F×××××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鲁M×××××01/鲁MY7**挂车挂靠协议及行驶证,张记斌驾驶证复印件,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赔偿单及交费票冀F×××××9冀A×××××R6挂号车行驶证复印冀F×××××95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冀F×××××9冀A×××××R6挂号车重新鉴定报告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王炳泉与张记斌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车损122744元;滨州士德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证实了其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予以认定;2.鉴定费885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证实了其损失情况,本院予以认定;3.施救费19000元,原告提交了正规的施救费票据,证实了其损失情况,本院予以认定;4.路产损失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5059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7529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麟利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麟利75297元;三、驳回原告郑麟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767元,由原告郑麟利负担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 青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人民陪审员  穆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杰附:以上赔偿款付至原告提供的如下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户名:郑麟利账62×××1313以上信息如有错误,后果由原告自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