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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胡珠莲、陈邦忠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珠莲,陈邦忠,周雪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28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珠莲,女,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邦忠,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范业飞,山西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雪林,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再审申请人胡珠莲、陈邦忠因与被申请人周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6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珠莲、陈邦忠申请再审称:一、两级法院均认定胡珠莲、陈邦忠与周雪林之间为个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将胡珠莲、陈邦忠与周雪林推定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从而认定双方为债权债务关系实属错误。胡珠莲是北京鲨鱼隆邦服装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从未以个人名义与周雪林有过买卖关系,胡珠莲只是代表公司付款。二、本案中的关键证据欠条上“胡珠莲”的名字并不是本人签名,因此两级法院均认定胡珠莲、陈邦忠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周雪林的诉讼请求,判令一审、二审和再审的诉讼费用由周雪林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胡珠莲、陈邦忠申请再审认为欠条上“胡珠莲”的名字并不是本人签名,然而,在本案一、二审中胡珠莲并未提出此抗辩理由,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胡珠莲、陈邦忠申请再审认为“胡珠莲是北京鲨鱼隆邦服装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从未以个人名义与周雪林有过买卖关系,胡珠莲只是代表公司付款”,本院认为,涉案“收据”最后一行既有“鲨鱼财务”,也有胡珠莲签字,从字面来看,“鲨鱼财务”指向不明,甚至至今胡珠莲亦未提供“鲨鱼财务”指向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更无法认定“鲨鱼财务”与胡珠莲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胡珠莲认为其是代表公司行为,则应当在涉案“收据”或付款单据上向对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一、二审判决否定胡珠莲的职务行为抗辩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胡珠莲、陈邦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珠莲、陈邦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燕如审判员  周 平审判员  王亦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