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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林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林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1989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536250。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治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林建国,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建国向原告归还截至2017年2月21日的借款本金81182.5元、利息11652.57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2.林建国向原告归还截至2017年2月21日的罚息668.9元及催收工本费1300元;3.原告对林建国所有的闽C×××××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林建国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下称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了林建国为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10346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等内容。林建国以闽C×××××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款,但林建国自2015年5月1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林建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林建国建立贷款合同关系,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对账单,以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证明林建国向原告贷款购买合同约定的机动车;4.机动车登记证书,以证明林建国贷款所购机动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5.还款明细,以证明林建国应支付的本金、逾期利息和罚息的金额;6.催收历史、外包催收记录,以证明原告对林建国进行了催收。本院认为,林建国未作答辩,亦未进行举证及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林建国签订一份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了林建国为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10346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8日止,月还本息3457.04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月利率上浮0.005908基点;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贷款人按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就每一期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含一个月),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如果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增加至300元;借款人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林建国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C×××××号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7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款,但林建国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2月21日,林建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182.5元、利息11652.57元、罚息668.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林建国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林建国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求林建国应承担还本付息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催收工本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主张催收工本费1300元,符合合同约定,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81182.5元和利息11652.57元,并按合同约定即借款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二、被告林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罚息668.9元及催收工本费1300元;三、被告林建国不履行前款债务时,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林建国提供的抵押物即闽C×××××号车辆(车辆识别代号LFMAP8xxxxxxxx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林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洁代理审判员  吕雅君人民陪审员  庄锦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