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民初34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明明与王永在、张巧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明,王永在,张巧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3464号原告张明明,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准格尔旗中心医院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X被告王永在,男,1969年4��12日出生,汉族,大准铁路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巧连,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准铁路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明明诉被告王永在、张巧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峰于2017年10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明、被告王永在、张巧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明诉称,2017年1月11日,被告王永在与被告签订购房押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付20000元后,被告将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后,二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办理过户。故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永在签��的购房押金协议;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明明出示电话录音四段、购房押金协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其主张。被告张巧连辩称,2017年1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房押金协议书》,2017年9月20日收到传票,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1、购房协议是双方协商确认的。现原告所称的拖延办理过户手续与事实不符。2017年2月16日被告收到乌兰派出所打的电话称原告报案谎称被告诈骗,被告就此事在乌兰派出所进行了解释,之后四个月双方未联系。2017年6月23日被告电话催促原告要求按协议过户,原告并未提出剩余房款支付时间及方式,被告要��原告先到乌兰派出所销案,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合同约定”在完成过户之前,甲方不能将房屋进行出租抵押等一切用途”为此房屋闲置至今造成损失,原告应当按照房屋租金2.5万元/年支付从购房协议达成时至法院裁决作出之日止的损失或者按照出售价340000元从协议日至法院裁决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利息计算利息;3、被告认为原告拒不按协议付剩余房款,而只是意欲取得房屋产权。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房子受损费、被告二人的误工费600元/天共计3600元、本人的精神伤害补偿费3000元。被告张巧连未向法院出示证据。被告王永在辩称,被告并未拖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是原告一直拖延办理。2017年9月6日再次通话,原告要���去过户,被告要求原告将剩余购房款去派出所找中间人收取,并对报案进行销案。被告王永在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被告王永在作为甲方与原告张明明作为乙方签订《购房押金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预定的甲方位于准旗薛家湾镇南山片区开源路久泰服装市场D1-101房屋(房产号:290XXXXXX**)建筑面积63.03㎡,产权人张巧连、王永在;二、房屋经甲、乙双方协商定价为360000元整;三、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现支付20000元作为押金。其余房款待过户后乙方向甲方交清。乙方承担过户费用。甲方配合过户;四、乙方收款后开具收款凭证,在完成过户前,甲方不得将该房屋进行出租、抵押等一切用途;五、甲、乙双方一经达成协议,不可违约,任何一方由于违约造成给另一���损失者,均按法律相关程序金额赔偿。协议签订后,因被告王永在、张巧连一方的房屋产权证丢失,双方并未进行过户。2017年8月19日,被告王永在联系原告要求过户,原告表示同意过户但因在外地不方便过户并提出等几天回到薛家湾。2017年9月4日,原告给被告王永在打电话约定明后天过户,被告王永在表示同意。2017年9月6日,原告再次打电话确定下午过户,被告王永在提出要求去乌兰派出所,经被告王永在、张巧连当庭解释去乌兰派出所一方面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房款给乌兰派出所中间人,另一方面要求原告撤销之前的”报案”,原告表示不同意支付剩余房款给中间人,要求先过户。综上,双方未就剩余房款支付时间及方式达成新的合意。另查明,涉案房屋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并未交付原告��明明占有使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及其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明明与被告王永在签订的《购房押金协议》虽名为购房押金协议,但合同内容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构成,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房屋价格为360000元,付款方式”乙方先支付20000元,其余房款待过户后乙方向甲方交清”,对于被告王永在、张巧连在2017年9月6日要求原告张明明将剩余房款支付中间人,该房款支付主张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张明明有权拒绝。另外,对于原告张明明提出的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押金协议》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王永在作为卖方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变更合同主要内容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张明明有权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押金协议》即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合同于原告张明明的解除通知到达被告王永在之时即2017年9月20日予以解除。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张明明向被告王永成交付了20000元购房款,该款项被告王永成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张明明要求被告张巧连承��返还购房押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巧连并非合同当事人,无须承担返还义务。对于原告张明明主张的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在于2017年1月11日收取原告购房款20000元,且因被告王永在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解除,原告张明明的损失为已付购房款2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息年利率1.5%计算,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该部分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永在、张巧连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张明明未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其次,被告王永在、张巧连其未出示证据证明其损失;另外,被告王永在、张巧连的行为致使原告依法解除合同;综上对被告王永在、张巧连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明明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明明与被告王永在签订的《购房押金协议》于2017年9月20日解除;二、被告王永在返还原告张明明押金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息年利率1.5%计算,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收取150元(原告张明明已预交270元),由被告王永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桐语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