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行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曹光芬刘蜀刚等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履行行政协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光芬,饶仁秀,刘蜀刚,刘莹,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秦娜,秦锡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5行终4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曹光芬,女,汉族,1950年1月29日出生。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饶仁秀,女,汉族,1975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蜀刚,男,汉族,1972年2月24日出生。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莹,女,汉族,1997年9月27日出生。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蒋峰,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学岚,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秦娜,女,汉族,1994年8月7日出生。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一审第三人秦锡文,男,汉族,1962年9月13日出生。住址: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上诉人曹光芬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6行初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10月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03)880号文件批准征收了九龙坡区西彭镇永安一、二社全部集体土地,曹光芬的房屋在本次征地范围内。2003年11月6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委托征地办与曹光芬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协议》该协议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曹光芬、家庭成员秦娜、刘蜀刚、饶仁秀、刘莹、刘蜀苹(已于2014年去世)、秦锡文……,二、乙方负责自找房屋过渡,甲方从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之日起,至甲方住房安置当月止……甲方在二十四个月内还房……”。该协议签订后,征地办依照协议约定向曹光芬按时足额发放过渡费至2005年12月。2005年11月、2005年12月,为对征地住房安置对象实施安置,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关于西彭工业园区农转非安置公告》(第一、二号)并进行公示,明确了安置范围、对象、安置办法以及分房办法等内容。同时公告中明确告知:应分房而不参加分房者,停发放过渡费。此后,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未向曹光芬支付过渡费。2009年8月4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与曹光芬签订了《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协议》。该协议中载明:“……9、补过渡费0.00……”。2017年2月3日,曹光芬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未给付2006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过渡费行政行为违法,因曹光芬申请交叉管辖,同年3月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渝05行辖5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管辖。3月20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经一审法院释明,曹光芬诉讼请求变更为: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给付曹光芬2006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过渡费136800元。另在庭审中,针对曹光芬的起诉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曹光芬陈诉通过信访及诉讼主张过该权利,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曹光芬的这一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2003年11月6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就与曹光芬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协议》,该协议约定了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交付安置房的时间,及过渡费支付的情况。后,曹光芬未在该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实际取得安置房,双方又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了《征地农转非人员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9项、补过渡费0.00……”即曹光芬在2012年12月25日就知道并同意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对其过渡费不予发放。按照上述司法解释,曹光芬对此有异议,最迟应在2014年12月25日前,依法主张其合法权益。但曹光芬在2017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至于曹光芬所诉应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这主要是针对涉及不动产且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本案不属于这类情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曹光芬的起诉。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给付义务和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本案中,上诉人曹光芬请求判决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给付2006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过渡费136800元。但该过渡费给付的法律关系以及上诉人曹光芬的请求权来自于双方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协议》,因此上诉人曹光芬提起的是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从2006年1月起,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就未支付上诉人曹光芬过渡费,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了《征地农转非人员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协议》也明确载明不再对其发放过渡费。因此,上诉人曹光芬至2017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曹光芬的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应禧审判员 周琦审判员 乐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