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终7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雷道平、修红与白金花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道平,修红,白金花,常虎仁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道平,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安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修红,女,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宽甸县人。雷道平、修红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进,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金花,女,1965年11月24日出生,代县人。委托代理人陈瑞,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常虎仁,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代县人,现羁押于代县看守所,系白金花之夫。上诉人雷道平、修红因与被上诉人白金花,原审第三人常虎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3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代县看守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修红及雷道平、修红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进,被上诉人白金花及委托代理人陈瑞,原审第三人常虎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县人民法院查明,2012年9月27日常虎仁称其开采铁矿需大笔资金向修红借款15万元,2013年2月27日常虎仁称其开采铁矿需大笔资金向雷道平借款60万元,后雷道平、修红分别对常虎仁提起民事诉讼。修红诉常虎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0月13日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代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常虎仁归还修红欠款15万并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还款之日止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修红根据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已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常虎仁强制执行。雷道平诉常虎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5日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代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常虎仁偿还雷道平借款60万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8400元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雷道平根据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已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常虎仁强制执行。白金花与常虎仁系夫妻关系,常虎仁向雷道平、修红的借款发生在其与白金花婚姻存续期间。雷道平、修红在起诉常虎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起诉书中均表述常虎仁称其开采铁矿需大笔资金向雷道平、修红借款,白金花亦举证证实常虎仁向雷道平、修红借款用于铁矿项目,常虎仁认可借款用途。2016年3月7日,雷道平、修红诉至代县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2015)代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应由第三人常虎仁归还原告雷道平借款60万及承担诉讼费8400元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白金花与常虎仁夫妻共同债务;2、确认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2014)代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应由第三人常虎仁归还原告修红借款15万元及承担诉讼费3000元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2014年7月14日)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白金花与常虎仁夫妻共同债务;3、判决被告对上述两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代县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常虎仁向二原告的借款已经代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即由常虎仁归还二原告借款及利息等。该借款虽发生在白金花与常虎仁婚姻存续期间,但原告亦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自认常的借款用途为开采铁矿,被告白金花举证证实常虎仁向二原告借款用于铁矿项目而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常虎仁向二原告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法条的含义为,基于夫妻关系经济利益的紧密程度,法律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还应考察夫妻是否分享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借款收益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综合本案的全部情况,该院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代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雷道平、修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雷道平、修红负担。雷道平、修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和诉讼逻辑错误,导致不正确判决结论。原告雷道平与第三人常虎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5日经代县人民法院下发(2015)代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应由常虎仁归还原告借款60万,及承担诉讼费8400元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该判决己经生效,雷道平根据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债务人常虎仁强制执行。原告修红与第三人常虎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0月13日经代县人民法院下发(2014)代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应由常虎仁归还修红借款15万,及承担诉讼费3000元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O14年7月14日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早已生效,修红根据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债务人常虎仁强制执行。常虎仁与白金花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本案被上诉人常虎仁所欠上诉人上述两笔债务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常虎仁所欠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白金花作为常虎仁的妻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借款用于开矿,开矿理所当然属于生活、生产性的支出及收入,而且将家庭共同财产等用在开矿经营项目上,这也是一种投资,共同财产投资作为妻子在日常生活中是明知或默认的,也有精神支持在内。无论法律或常理均应将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希望二审公正判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代县人民法院(20l6)晋0923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1、确认代县人民法院(2015)代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中,应由第三人常虎仁归还原告雷道平借款60万,及承担诉讼费8400元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为白金花与常虎仁夫妻共同债务;2、确认代县人民法院(20l4)代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中,应由第三人常虎仁归还修红借款l5万,及承担诉讼费3000元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2014年7月14日)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白金花与常虎仁夫妻共同债务;3、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述两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上诉人白金花与原审第三人常虎仁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常虎仁与上诉人雷道平、修红明确约定借款系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白金花与常虎仁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雷道平、修红知道该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常虎仁向二上诉人的借款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白金花与常虎仁共同偿还;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生产、经营的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因生产、经营所负债务亦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常虎仁因开采铁矿向二上诉人借款,该借款应当认定为为生产、经营所负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常虎仁因开采铁矿向二上诉人之借款依法应当认定为白金花与常虎仁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白金花与常虎仁共同偿还,代县人民法院(2015)代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2014)代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告常虎仁应履行义务及常虎仁负担的诉讼费均应由白金花与常虎仁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3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二、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2015)代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告常虎仁应履行义务及常虎仁负担的诉讼费由白金花与常虎仁共同承担;三、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2014)代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告常虎仁应履行义务及常虎仁负担的诉讼费由白金花与常虎仁共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均由白金花与常虎仁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付俊春审判员 王茂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