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3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沈建荣与李丽重庆市丰弘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荣,重庆市丰弘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李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3177号原告:沈建荣,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峰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丰弘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涂山路576号5单元15-15号。法定代表人:李丽,该公司经理。被告:李丽,女,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沈建荣与被告重庆市丰弘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弘商业公司)、李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建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峰杰到庭参加诉讼,丰弘商业公司、李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沈建荣诉讼请求:1、丰弘商业公司退还沈建荣保证金1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万元为基数、从沈建荣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李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沈建荣与丰弘商业公司签订《联合销售合同》,沈建荣向丰弘商业公司缴纳保证金1万元,并对保证金的退还进行了明确约定,但丰弘商业公司至今不予退还该保证���。丰弘商业公司系李丽独资公司。丰弘商业公司、李丽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沈建荣与丰弘商业公司签订《联合销售合同》,约定丰弘商业公司提供位于百联南岸上海城购物中心正面右侧负一层建筑面积4789平方米的经营场地,设立沈建荣的联销专柜;商品销售由丰弘商业公司统一收银,销售额以丰弘商业公司收银记录为准,沈建荣销售商品属貂毛类的,丰弘商业公司提取销售额的7%,沈建荣销售商品属皮革类的,丰弘商业公司提取销售额的10%,沈建荣销售前二类以外的其他商品的,丰弘商业公司提取销售额的12%作为场地租赁费用;物管费标准为每月15元/平方米,但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丰弘商业公司按每月8元/平方米优惠执行,物管费支付时间为每月10日之前;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须向丰弘���业公司缴付保证金,保证金按100元/平方米计算,实际收取1万元,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90日内,保证金无息退还给沈建荣(确保售后处理完结后);丰弘商业公司开户信息,户名为李丽,开户银行为中信银行南坪支行;合同有效期限为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如沈建荣提出继续联销的,应在终止前15日内提出,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方可联销等内容。2015年12月1日,丰弘商业公司向沈建荣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沈建荣缴纳1万元,收款事由为A02铺位保证金。另查明:丰弘商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丽,股东为李丽。因《联合销售合同》已于2016年3月31日终止,但丰弘商业公司未按约退还保证金,经催收未果,沈建荣于2017年3月2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收据》、《联合销售合同》、工商档案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联合销售合同》系沈建荣、丰弘商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联合销售合同》约定,丰弘商业公司应于2016年3月31日起90日内向沈建荣退还保证金,丰弘商业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沈建荣请求判令丰弘商业公司退还保证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沈建荣主张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丰弘商业公司系李丽独资公司,李丽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丰弘商业公司、李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丰弘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沈建荣退还保证金1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丽对被告重庆市丰弘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重庆市丰弘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李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重庆市丰弘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龙晓玲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