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振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宗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宗,男,生于1950年10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农民,住河南省嵩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9月23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9月19日由嵩县公安局将其执行逮捕。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赵某某(已判刑)原系XXX基金会嵩县办事处负责人。2013年初,XXX基金会停止业务后,河南省诚信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赵某某,说服赵某某利用原XXX基金会嵩县办事处的人员和资金平台,与诚信公司合作融资;河南合凯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贵泽实业有限公司(二公司事实上是李某实际控制下的一个实体,以下统称“合凯公司”)亦通过上述途径说服赵某某与合凯公司合作融资。赵某某为赚取利息差,带领原XXX基金会嵩县办事处部分业务员到上述公司考察和协商后,决定为二公司合作融资。被告人王振宗作为赵某某公司的业务员,为赚取手续费及利息差,2013年1月至2015年10月份,利用自己曾经担任嵩县纸房乡信用社信贷员的有利条件,在嵩县纸房乡高村等邻村非法吸收群众存款610余万元(不包括王振宗自己的30余万元),该款王振宗存入合凯公司、诚信公司共计426万元,存入洛阳京都肿瘤医院180万元,存入天津金恒丰嵩县营业部5万元,借给史某某、刘某某、屈某某等8人34.8万元。王振宗存入合凯公司、诚信公司的款项,经依法追缴,目前已向储户兑付78.2182万元。案发后,王振宗于2016年9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集资参与人周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等人陈述,证人姚某、郭某等人证言,王振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调查统计表、河南合凯置业有限公司收据、河南诚信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凭证、存款凭条、投资协议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宗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振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振宗在为诚信公司、合凯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王振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王振宗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振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未退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退还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冯红干审 判 员 贺志宏人民陪审员 赵静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