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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49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宝强与张本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强,张本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1民初4953号原告:孙宝强,男,汉族,1971年8月22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本祥,男,汉族,47岁,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法,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宝强与被告张本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原告孙宝强于2017年9月20日减少诉讼请求至1万元并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宝强撤诉。原告孙宝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按其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宝强负担。审 判 长  匡德富审 判 员  周 妍人民陪审员  常青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