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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6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树龙、苏木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龙,苏木兰,刘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终6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龙,男,195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国,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木兰,女,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国,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上诉人王树龙因与被上诉人苏木兰、被上诉人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39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该案。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借款人为苏木兰,担保人为刘建国,刘建国作为担保人的行为仍属于民事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应当依法审理。刘建国辩称,同意一审裁定。王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过检察机关。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且该刑事案件已审理完毕,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再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树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退还原告。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用以起诉的借条中显示担保人处有被上诉人刘建国的名字,现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审理。原审法院作出的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393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海东代理审判员  李玉海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智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