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13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斯燕平与马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燕平,马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3149号原告:斯燕平,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马国栋,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斯燕平与被告马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燕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000元,并支付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10000元及2016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83000元,2015年8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有10000元利息未付,被告当日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3月15日,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再次明确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原欠利息也没有支付。被告马国栋未作答辩。原告斯燕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马国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马国栋尚欠原告借款83000元及利息1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国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国栋应归还原告斯燕平借款本金人民币83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并支付本金83000元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马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丹萍人民陪审员 吕 烨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一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