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2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余根孝与余养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根孝,余养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1968号原告:余根孝,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余养江,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余根孝与被告余养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根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养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根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余养江偿还余根孝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4月20日到实际还款日止,暂算至2017年9月5日为3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余养江因资金周转向余根孝借款11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后余根孝多次催讨借款,余养江均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余养江未作答辩。余根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因余养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余根孝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20日余养江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余养江向余根孝借款11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养江向余根孝借款11000元的事实,有余根孝提交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余根孝请求判令余养江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月利率按照2%计算,既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养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余养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余根孝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从2017年9月5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另加前期利息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余养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宁国人民陪审员 苏光弼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晶晶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