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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10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邹琼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邹琼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10878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号*栋*楼***********号,*楼***号****号。负责人:吴滨权,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勇,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童文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申请人:邹琼华,女,汉族,1985年8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邹琼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邹琼华所有的财产在价值105460.68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我院出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保单保函,愿以该财产保单保函为本案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邹琼华所有的财产在价值105460.68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如需对上述标的物进行续行查封(冻结),须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呈交书面申请。否则本院将不予续行查封(冻结),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 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雅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