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执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小红、郭立平、朱秋菊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红,郭立平,朱秋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4执12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小红,男,汉族。被执行人:郭立平,男,汉族。被执行人:朱秋菊,女,汉族。申请人于2016年4月27日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新民初字第247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责令被执行人郭立平、朱秋菊向申请人王小红履行给付债务义务,但被执行人郭立平、朱秋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委托新疆华远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朱秋菊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40号汇轩园小区4-3-401室房产评估作价[2016年3月9日(2016)新民初字第247号案件查封],房产评估价为477858元。2016年10月18日将评估报告及拍卖裁定公告在人民法院报,在公告期及异议期内朱秋菊未提出异议。2017年4月25日由新疆德冠拍卖有限公司在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评估价拍卖涉案房产,因无人竞拍标的物流拍。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房产降价10%,即430072.2元,于2017年8月15日进行第二次拍卖,因无人竞拍标的物流拍。评估、拍卖过程中申请人垫付评估费2389元、拍卖费3773元、公告费390元,合计6552元,经询问申请人同意以流拍价以物抵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朱秋菊购买的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40号汇轩园小区4-3-401室房产作价430072.2元(扣除申请人垫付的各项费用6552元及应当缴纳的执行费6103.31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王小红抵偿417417.89元的债务。位于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40号汇轩园小区4-3-401室房产自过户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王小红(610327197203032611),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王小红时转移。二、申请执行人王小红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瓮立臣代理审判员 封建新代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文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