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乔某旗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刑初111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旗,曾用名乔某三,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霍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山西省霍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旗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2017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乔某旗与朋友黄某全、林某建等人在本市海珠区仑头环村南路8号湘当有味餐厅吃饭时,与邻桌的王某群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乔某旗到其车内拿木棍分发给黄某全等人用于打斗,并持砍刀意欲砍人,但被他人制止。随后,被告人乔某旗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鉴定,王某群、黄某全、林某建的损伤均属轻微伤,现场餐厅的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1159元。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旗通过其家属赔偿了上述餐厅经营者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餐厅经营者的谅解。二、危险驾驶罪2017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乔某旗酒后驾驶粤A×××××号牌小轿车从本市海珠区仑头环村南路8号湘当有味餐厅门口路边开至附近小巷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乔某旗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93.3mg/100mL。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乔某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案件审理中,被告人乔某旗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悔过书。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旗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惟被告人乔某旗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乔某旗已赔偿餐厅经营者的财物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旗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作案工具木棍2根(均已折断),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世发人民陪审员 彭建新人民陪审员 滕莉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艺莹黄韩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