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行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天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02行初5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张白云,局长。委托代理人贺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芈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南省天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建湘南路154号天心城北栋24C座。法定代表人姜茸,董事长。原告张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湖南省天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翊人力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天翊人力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钟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贺某和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翊人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10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7)5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竸元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张某诉称,张竸元系张某的女儿,2014年6月27日8时30分许,张竸元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8月25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张竸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张竸元负有事故责任。2014年8月29日,天翊人力公司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依据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张竸元负事故全部责任,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5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后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102行初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5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2月10日,市人社局仍然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7)5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竸元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应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市人社局没有新证据,不具有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定职权。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7)5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张竸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的上班途中无疑。根据市人社局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张竸元所驾驶的汽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速度介于78-82km/h,超过了事发道路的最高限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张竸元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张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天翊人力公司没有提交述称意见。经审理查明,张竸元系张某之女,且系天翊人力公司劳务派遣员工,用工单位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2014年6月27日8时30分许,张竸元驾驶牌号为湘ANS1**的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途径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牌楼路与天马路之间地段时,轿车与路边垃圾桶、灯杆、人行道树及道路指示牌杆相碰撞,造成张竸元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被宣告临床死亡。2014年7月22日,天翊人力公司向市人社局申报工伤认定。2014年7月28日,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委托,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天罡司鉴中心[2014]汽鉴字第CS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事故中,当事车辆湘ANS1**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56~58km/h。2015年10月23日,经市人社局委托,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上联[2015]痕鉴字第0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悬挂车牌为“湘ANS1**”的轿车碰撞行道树时的行驶速度介于78km/h~82km/h之间。2014年8月25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出具长公交证字[2014]第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二部分调查得到的事实记载以下内容:……3、张竸元驾驶湘ANS1**小车以56-58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8、无证据证明张竸元驾车和杨涛乘车具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张竸元和杨涛负有事故责任;鉴于此次事故发生后,湘ANS1**小车驾驶人张竸元及乘车人杨涛均已死亡,且证人对事故实际情况未能佐证,加之该路段无监控视频资料,故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彻底查清……2015年11月2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5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竸元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张某不服诉至本院。2016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6)湘0102行初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5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社局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8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2月10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7)5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竸元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张某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市人社局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过程中,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于2017年1月4日出具了《关于对2014年6.27张竸元、杨涛死亡事故的情况说明》,其基本内容与长公交证字[2014]第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5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登记表、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关于对2014年6.27张竸元、杨涛死亡事故的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医院病例资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市人社局重新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7)5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依据只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的《关于对2014年6.27张竸元、杨涛死亡事故的情况说明》,与市人社局前次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5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相比较,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故市人社局在人民法院判决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7)5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7)5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张竸元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钟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