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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33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董明与肖文明、高聪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明,肖文明,高聪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3366号原告:董明,男,1982年3月9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告:肖文明,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告:高聪聪,女,1989年1月15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原告董明诉被告肖文明、高聪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文明、高聪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100元整,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并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115100元,尚欠20000元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文明、高聪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文明因购买钢材所需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35100元,被告肖文明、高聪聪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并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被告于2014年12月30偿还原告借款115100元,尚欠20000元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未按约还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借款自2014年7月14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即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文明、高聪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明借款20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4年7月14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00(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肖文明、高聪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仁涛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人民陪审员  XX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栾君君 来源:百度搜索“”